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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6民初3141号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1元及利息(以20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上班工作。被告因家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3451元,202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过催要,被告返还了3000元,余款20451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款9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50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公司借款23451元(24500元款项中1049元抵顶被告***2021年10月工资),被告在欠条中签字捺印,原告亦加盖公章。上述款项被告仅返还3000元,余款20451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微信支付凭证、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出具欠条中所载明金额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20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04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45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