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郭足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9民初4412号 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1-401《贯泉温泉住宅四季花园购房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公司6号楼一单元401室房产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称为藁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与藁城区贾市庄镇贯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贯庄村新居民建设代建协议书》,共同建设开发贯庄村新居民工程。协议签订完毕,相关手续审批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新民居住宅楼建好,并取得部分新民居房产的销售权。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贯庄温泉住宅“四季花城”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贯庄村新民居6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并于当日向我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8000元。购房合同约定:第一条、所购房产基本资料:温泉四季花城,藁城市贯庄村新区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总面积100.2㎡,地上面积单价1178元/㎡,地上总价118035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于2014年11月12日交定金58000元整。买受人10日内与交款10日内交购房款6万元整,其余款于2014年10月22日交清,6万元不超过三个月内按月息按月计息,超过三个月按月息1.5%计算收费。第三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1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付款的1.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我公司定金58000元,后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期间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我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符合购房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主体资格不合法;2.二被告对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及房产买卖合同即贯庄新民居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的贯庄新民居6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根本不存在违约,3.二被告对藁城区贾市庄镇贯庄村新民居项目及贯庄村村委会不构成违约,对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二被告没有与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1-401室即《贯庄温泉住宅“四季花城”》购房合同,也没有占据其所诉房产,原告主张返还贯庄新民居6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一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1-401《贯泉温泉住宅四季花园购房合同》的实际签订双方为:出卖人(签章)藁城市贯庄新民居项目买受人:***、***。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人,理应无权就上述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充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藁城市贯庄新民居项目存在隶属等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