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163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联通公司)与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租金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将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新闻出版局五楼楼顶建筑面积3平方米房顶出租给原告,作为原告通信基站用房使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租金6000元/年,按年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合同签订时、2013年7月3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共计24000元。2020年12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11民初37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调解书支付案外第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使用费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25元。被告在未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情况下出租涉案房屋,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现原告主张损失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司辩称,对于撤销合同无异议,因为合同已经到期了;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24000元,因为2012年到2017年这4年中,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另因房屋漏雨,被告出钱将涉案房屋维修好,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法人是***,但是实际控制人是***,是***出资购买的房子,所有权登记在***名下,后来***和***离婚,***分的涉案房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给***房屋使用费24000元,房子是公司的;对于825元诉讼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6日,原告鹤壁联通公司与******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分公司将鹤壁市淇滨区新闻出版局五楼:楼顶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鹤壁联通公司,租赁费为6000元/年,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鹤壁联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公司支付房租6000元,共计24000元。
2020年12月17日,***就涉案房屋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鹤壁联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称,鹤壁联通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12年在其所有的房产上置入大量螺栓槽钢,建设通讯信号塔天线抱杆等信号传输大型设备,对房屋建筑原有结构造成损伤。2015年上述设备由鹤壁联通公司交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分公司管理使用,鹤壁联通公司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分公司非法使用其房产八年时间,未向其支付赔偿金和使用费。
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611民初375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鹤壁联通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原告***与鹤壁联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清;……四、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市分公司负担825元,由鹤壁联通公司负担825元。该调解书鹤壁联通公司已履行完毕,***联通公司要求***司返还房租24000元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分公司法人代表为***,成立于2004年1月2日,后于2018年7月24日被撤销工商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分公司,******分公司仅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无转租的权利,其故意隐瞒该事实,与原告鹤壁联通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原告鹤壁联通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联通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涉案《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被撤销,行为人应当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又鉴于******分公司为被告***司的分公司,现******分公司已被撤销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鹤壁联通公司要求被告***司返还租赁费24000元及赔偿损失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
二、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租赁费24000元;
三、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损失82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