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5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升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采升绿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仅为双方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非对发生争议时具体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该条款没有明确表述甲方所在地是合同签订时的甲方所在地、住所地,还是发生争议时甲方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合同落款载明甲方的单位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也仅能证明合同签约时甲方的载明地址,且合同管辖条款也没有明确甲方所在地为合同签约时载明的甲方地址。2.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且实际经营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一审认为,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邮寄了起诉书、传票、证据,法院专递邮件回执载明采升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签收,该送达情况显然与采升绿源公司所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无人办公的情况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的代理人**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四合欣园4号楼1**1104室,当时是物业电话通知有快递,上诉人的代理人**前往物业自取的,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实际办公。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所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所在地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甲方所在地是指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还是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在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号。本案的管辖法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新仟瑞公司对于采升绿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新仟瑞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等证据,以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采升绿源公司返还河北新仟瑞公司渠道商服务费2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升绿源公司(甲方)与河北新仟瑞公司(乙方)签订的《铝板采购加工合同》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双方均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落款同时约定:“甲方: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育人南路1号院4号楼8层803”。 协议管辖制度乃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据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铝板采购加工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采升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