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5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寓门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嘉寓门窗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6 060.1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仟瑞公司应在嘉寓门窗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嘉寓门窗公司可以拒绝给付。新仟瑞公司未提供,属于有过错行为。因此嘉寓门窗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新仟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仟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寓门窗公司向新仟瑞公司支付欠款956 751.23元;2.判令嘉寓门窗公司向新仟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5 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571
751.23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3.判令嘉寓门窗公司向新仟瑞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 000元;4.判令嘉寓门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新仟瑞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签订《铝板采购合同》,购买方为嘉寓门窗公司,供货方为新仟瑞公司。该合同约定:2.2.2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暂定合同额为人民币1 465 750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元),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订货单及双方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该合同后附《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9.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十五天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0.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2%)。
2021年6月8日,新仟瑞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甲方为嘉寓门窗公司,乙方为新仟瑞公司。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欠乙方571 751.23元;二、关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的未兑付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金额385 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恒大未兑付汇票,由甲方电汇支付乙方。若甲方电汇支付乙方后恒大兑付,则乙方应在一日内将38.5万元退还给甲方。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以前年度欠付货款571 751.23元。
后,金额为38.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诉讼中,新仟瑞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寓门窗公司支付新仟瑞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1 75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29 315元为限)。对此,嘉寓门窗公司称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新仟瑞公司未能提供足额发票,导致付款延迟。新仟瑞公司称其可以随时提供足额发票,只要嘉寓门窗公司能够足额付款,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不是主合同义务,双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其提供产品,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诉讼中,新仟瑞公司称虽然双方所签《铝板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是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嘉寓门窗公司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低,其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违约责任。对此,嘉寓门窗公司称上述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确实是每份合同都会签署的,确实约定了违约责任。
一审诉讼中,新仟瑞公司称涉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额,计算依据为合同总金额的2%,其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1 465 750元计算违约金总额,得出违约金最高为29 315元。对此,嘉寓门窗公司称其同意按照双方所签涉诉合同写明的合同总金额1 465
750元计算违约金总额,得出的违约金最高为29 315元。
一审诉讼中,嘉寓门窗公司称如果法院认定其需向新仟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则其认可以29 315元违约金为限,但是不认可新仟瑞公司按照年利率5.775%的计算标准,如果法院认定其需向新仟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同意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其不同意新仟瑞公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571 751.23元其同意从2021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关于38.5万元,其认为应从2021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诉讼中,新仟瑞公司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因为嘉寓门窗公司的原因,其产生了律师费3万元,这是其实际损失。对此,嘉寓门窗公司称其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合同未约定。
一审诉讼中,新仟瑞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均称除涉诉款项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新仟瑞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嘉寓门窗公司认可尚欠新仟瑞公司货款956 751.23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新仟瑞公司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仟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所签《铝板采购合同》后附通用条款第9.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十五天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0.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2%)。故新仟瑞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审***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亦根据在案证据及***审***以调整。
关于新仟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所签涉诉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于新仟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款956 751.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1 75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29 315元为限),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
一、二审期间,嘉寓门窗公司对其尚欠新仟瑞公司货款
956 751.2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后附通用条款第9.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十五天的,乙方予以宽限;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第十六天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0.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2%)。现嘉寓门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嘉寓门窗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仟瑞公司应在嘉寓门窗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新仟瑞公司未提供,属于有过错行为;因此嘉寓门窗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嘉寓门窗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新仟瑞公司付款前,要求新仟瑞公司开具发票但新仟瑞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之相关证据;新仟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而嘉寓门窗公司关于新仟瑞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以认定嘉寓门窗公司应支付新仟瑞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嘉寓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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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