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583号 原告: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5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仟瑞公司)与被告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升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升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57.2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1057.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在****9号楼装修项目(项目工程全称:中天村科技园区丰台园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9号楼)供应铝板。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合同,就货品、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采升绿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买方(甲方)采升绿源公司与卖方(乙方)新仟瑞公司签订《铝板采购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就****9号楼装修项目向乙方采购预辊涂蜂窝铝板、铝格栅、氟碳喷涂铝合金单板,金额合计502780元。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部分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甲方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75%;货到现场交付之日起90日内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97%,剩余3%质保(质保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还载明甲方指定验收人为***。 2020年9月9日,新仟瑞公司与采升绿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确认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新仟瑞公司向采升绿源公司的供货金额共计457070.84元。2020年10月22日,新仟瑞公司与采升绿源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2020年9月23日新仟瑞公司向采升绿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1684.77元。另,新仟瑞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签署的出货单,证明其向采升绿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0791.52元。上述供货金额共计539547.13元。 另,新仟瑞公司认可采升绿源公司已支付货款482303.45元,其已开具金额为482303.45元的发票。新仟瑞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采升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仟瑞公司与采升绿源公司签订《铝板采购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仟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采升绿源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新仟瑞公司主张的货款,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仟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新仟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57.2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1057.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采升绿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