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张**、**欠付其工资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提出已经和**在劳动监察部门现场清算,工人工资已经给付完毕,并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备案。但由于**个人无法调取劳动监察部门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汇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辩称,无异议。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汇润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尚不足以证实。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直接证据,虽**出具过欠条及拖欠工资明细表,但鉴于**曾代表**等人向**主张支付工资报酬,不排除**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二、**作为工程分包方,曾经向磐石劳动监察部门就案涉争议进行举报,**和**在磐石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对账并达成和解,最终明确**不拖欠**及任何农民工工资报酬。三、根据磐石住建局存档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审查表》的记载,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受雇于本项目的农民工已将工资领取并签字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汇润公司辩称,无异议。 **针对汇润公司及**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汇润公司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与**之间未进行结算,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汇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其他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及汇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汇润公司及**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汇润公司及**的上诉请求。2014-2015年之间,**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汇润公司及**拖欠**劳动报酬也是事实。**多次到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劳动报酬,**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针对汇润公司及**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意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裁判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润公司给付劳动报酬62,000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汇润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吉林省磐石市××镇,工程内容:办公楼土建、**、电气工程、罩棚仓工程、地面硬化工程、仓库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1300平方米办公楼的土建、**、电气工程;罩棚仓三座17334平方米;地面硬化12000平方米;仓库一座4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680,400元。**作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的签名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合同签订后,汇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系**雇佣的工人,从事工长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汇润公司尚欠**230,00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上款系**等人2014年、2015年汇润打地坪款、工资款,欠款人:**,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工资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2月28日,经**与**、**、**、**、**、**核算,**出具《磐石市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砌边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其中,应支付**工资金额为62,000元,**作为清包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对**等人主张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以**公司的名义与汇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组织施工,**应为实际承包人,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汇润公司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汇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而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汇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故对**招用的劳动者,如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应由汇润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劳动报酬的责任,且汇润公司尚欠**230,000元工程款,**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对**所结算确认的劳动报酬数额,对汇润公司、**亦产生约束力。故汇润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62,000元;二、汇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汇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提交证据:**为**出具的欠条和收据共27张,证明**与**之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汇润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已给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自认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 **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无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司质证称,**公司不了解,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证据既有《借据》也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汇润公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经**与**、***、王春前、**、***、***核算,**出具《磐石市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砌边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其中,应支付**工资金额为60,000元,**作为清包人签字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磐石市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砌边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中载明,余欠**工资金额为2000元,**作为班组长签字确认,****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而本案中**自认与**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曾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务报酬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的自认、**出具的《欠条》、经**签字及确认的《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以及该队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吉林省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粮食收储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认定**曾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以磐石住建局存档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审查表》否认欠薪的事实,但该审查表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依**的申请,本院向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该队就案涉争议对账并和解的视频影音资料,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确曾因案涉纠纷召开协调会,但协调未果,亦无法查找影像资料,故汇润公司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汇润公司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汇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郝 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