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甲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5民初9687号 原告:重庆某甲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甲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322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3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5年8月7日为36691.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止,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53220元。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甲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验收单》《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状态详情、电子发票等,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具体约定、对账及欠付货款金额,以及原告某甲公司因提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发表抗辩意见的权利。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变压器2台(规格型号XX),含税总价13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过后1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任何一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2年9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2),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XX),含税总价41200元;其余约定同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2年9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3),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变压器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XX、XX),含税总价99200元;其余约定同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足额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3180元。 2024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对欠付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53220元。2024年11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无误。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购买责任保险而产生保险费51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金额为276400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货款23180元,余款25322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个月内即2022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其违约迟延付款,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自2022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为:以253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518.4元,系原告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3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5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37元,减半收取计2851.69元,由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969.56元,由被告重庆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