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5民初6630号
原告: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1000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计算);3.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律师费9040元、保全担保费518.40元;4.判令***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甲公司作为供方,乙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就变压器相应设施设备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甲公司多次催收,截至2023年8月31日,乙公司仍尚欠甲公司货款151000元。***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乙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询证函》《工业品买卖合同》《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诉讼法律服务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8版)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付款凭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甲公司(供方)与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内容2台SCB**-800/10/0.4干式变压器,单价65000元,金额130000元;1台SCB**-630/10/0.4干式变压器,单价80000元,金额80000元;合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第二条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第十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63000.00元作定金;余款147000.00元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任何一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9月17日,甲公司(供方)与乙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内容2台SCLB**-630/10/0.4干式变压器,单价50000元,金额100000元;2台SCLB**-800/10/0.4干式变压器,单价58000元,金额116000元;1台SCLB**-1250/10/0.4干式变压器,单价85000元,金额84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第二条交货时间:收到定金4日内交货。……第十三条付款方式:预付30%(90000.00元),余款货到验收合格或货到3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清。”该合同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2日按约向乙公司供应全部货物。乙公司支付了甲公司货款共计360000元。
2021年10月1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编号2021),载明:“致: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本公司正在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原盖章。……截止日期2021年9月30日,贵公司欠已开票余额151000元,货款总额151000元。……”乙公司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同时查明,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再查明,2023年8月31日,甲公司(甲方)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9040元等内容。2023年10月31日,甲公司支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4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1日,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23)渝0115民初6630号民事裁定书。甲公司为此支付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518.40元。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陈述:甲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内容中规格型号为SCLB11-1250/10/0.4的干式变压器的单价为85000元,但在其后金额处误写为84000元,导致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少算了1000元。但在之后的《往来询证函》上,乙公司对该1000元进行了确认,其欠付货款总额为151000元。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乙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尚欠的货款151000元,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上浮标准应调整为30%。同时,根据案涉约定,任何一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亦由败诉方承担。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律师费90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1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甲公司要求***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53%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40元;
三、***对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93元,由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8元,贵州乙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3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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