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367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33852.39元及利息(以33852.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为1262.6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出票了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177018936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3852.39元,承兑人也为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汇票可以转让。2020年9月11日,北京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江苏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6日,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3852.39元,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00817701893611,收票人为北京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可以转让。2020年9月11日,北京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江苏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6日,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某某电气公司。最终持票人为原告重庆某某电气公司。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2021年9月9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重庆某某电气公司曾与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售油浸式变压器一台。洪雅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票据流转信息页面截图、历史状态页码截图、情况说明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某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852.39元及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852.39元及利息(以3385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8元,减半收取338.94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