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白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锦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zk—2013/0419)。合同约定由卓锦公司负责白马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废水处理区块内的废水处理工程设计以及废水处理区块内设备、管道、电器控制系统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60000元;卓锦公司完成设计并提交施工图,白马公司认可后一周内支付520000元,主体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78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520000元;工程调试合格通过出水检测达到合同要求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520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同时约定,卓锦公司完成调试、处理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后通知白马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以浦江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为准,水质合格为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卓锦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和调试义务。2013年12月28日浦江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浦环监字(2013)第243号”《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验收检测报告》,结论废水、废气、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白马公司应当在一周内支付520000元验收款。但白马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白马公司的行为自2014年1月5日起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4.1条应向卓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发生分歧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卓锦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已经扣减原告应支付的50000元质保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200元(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14年1月5日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商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务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支付凭证4页,证明被告未支付验收款的事实。 3.《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验收检测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 被告白马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白马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卓锦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470000元,因其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进行调试合格,更未进行验收,且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在未进行投入使用之前已经倒塌,质量不符合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白马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依据卓锦公司与白马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1.5条之约定:工程调试合格通过出水检测达到合同要求后一周内,甲方即白马公司支付520000元作为验收款,同时卓锦公司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满后返还。白马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2080000元,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卓锦公司违约在前,至今对工程没有履行调试义务,该工程的成果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未经环保部门的检测合格。且卓锦公司也从未支付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第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卓锦公司作为施工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工程的调试、验收义务。而在本案中,卓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环保部门出具的(2013)第243号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其已完成调试验收义务,实属违反了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偷换概念误导法庭。1.本案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工程的实质是企业在经营中排放的废水能够再次利用,回用水质满足回用要求,进出水水质符合设计要求。而第243号监测报告出具的背景:根据省政府、环保厅对印染、造纸、化工等行业整治的通知,浦江县环保局于2012年10月开始统一对浦江县的印染、化工、造纸企业开展整治工作,整治的对象仍然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废水、废气、噪声的排放标准,整治阶段从2013年1月到9月,验收阶段在2013年12月底前。该整治的背景与事实,与原告施工的回用水质满足回用要求的工程缺乏任何关联。2.浦江县环保局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7日对白马公司的废水、废气、噪声的排放标准进行整治验收监测,均为合格。该监测报告是针对白马公司自身拥有的废水、废气、噪声排污系统进行整治验收,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却将该份报告当作其完成施工行为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客观事实,缺乏诚信。3.白马公司成立于2003年,自成立之日即拥有完整的废水、废气、噪声的排污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排放的废水、废气、噪声等均符合环保部门的检验,排污达标。4.原告在本案中称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未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该工程至今确实未调试、未验收、更未投入使用。如前所述,其提供的《监测报告》是环保局针对白马公司自身拥有的排污设施是否合格进行的整治验收,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第三、案涉合同系卓锦公司预先拟定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合同,卓锦公司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反而加重白马公司的责任、却免除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该些条款无效。1.本案工程余款仅为470000元,且白马印染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但合同对违约责任却约定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所以本案工程余款仅为470000元,违约金却高达21余万元。该违约金条款无效。2.卓锦公司在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也没有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予以明示,在卓锦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其承接的工程在杭州之外的项目很多,均以约定起诉方法院的方式额外增加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客户单位的诉讼成本、讼累。3.卓锦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自己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未做任何约定,如在本案中逾期提供施工图纸,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逾期不履行调试、验收义务,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均未做任何约定。本案白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希望法院能够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四、白马公司的现状,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法院也注意到,本案第一次送达诉状副本时,公司经营地无人签收。确实如此,白马公司于2014年5月,由浦江县政府、环保局对包括白马公司在内的数十家印染企业统一下达暂停营业的通知,截至目前还在等待政府的处置意见。浦江县是与诸暨交界的县城,白马镇的地理位置刚好处于浦阳江畔,浦江的水晶、印染行业是过去的主要产业,但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现在环境整治的大环境下,浦江县政府下达暂停营业的通知。但是,对企业本身而言,企业有150余名员工、还有多年合作的客户单位,正是由于政府的关停行为,公司的经济压力巨增,企业员工工资需要补偿、尚在履行合同的客户需要后续处理。现卓锦公司为了尚余的工程尾款,完全不顾及公司的客观情况,不念及之前友好合作的基础,申请查封公司的账户,导致公司无法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客观的对卓锦公司诉讼保全的行为予以解封。综上,被告认为,卓锦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在卓锦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前,白马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卓锦公司对白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商务合同,证明(1)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回用水质满足回用需要,进出水水质符合设计要求,该合同系卓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由其负责设计、施工的工程由谁负责验收这一主要合同义务、违约条款等内容均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该些条款无效;(2)白马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至今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同时其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质量严重不合格,故白马公司无需支付工程尾款。(3)卓锦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图纸,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违约在先。 2.工艺施工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卓锦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19日提供工艺施工图,却迟延至6月18日才提供。 3.电子付款凭证,证明白马印染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付款260000元、7月2日付款520000元、10月25日付款780000元、12月20日付款520000元,共计支付20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4.环境影响报告,证明白马公司的组件系从白马水洗厂总产重组变更而设立,作为一家印染企业,在设立之时即拥有污水、废水、废气排放的环保处理设施。 5.白马公司迁移验收的意见,证明白马公司从设立时排放的噪声、废气、废水等污染源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环保处理设施运行正常。 6.浙江省排污许可证,证明白马公司设立至今,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7.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意见书,证明白马公司在平时生产经营中,自身拥有污水、废水、废气环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 8.检测报告,证明环保局定期对白马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回用水质满足回用要求,进出水质符合设计要求,至今尚未完工、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而卓锦公司抽取环保局其中一份定期的检测报告作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 9.开展印染造纸和化工行业整治工作的文件,证明环保局从2012年10月开始统一对各污染企业开展整治工作,整治阶段从2013年1月到9月,验收阶段在2013年12月底前,该整治的背景与事实,与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缺乏任何联系。 10.(2013)第243号检测报告,证明环保局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对白马公司的噪声、废水、废气的排放标准进行整治验收监测,均为合格,该监测报告是针对白马公司自身拥有的噪声、废水、废气排污系统进行整治验收,与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卓锦公司却将该份报告当做其完成施工行为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客观事实,缺乏诚信。 11.现场照片,证明卓锦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调试、验收,并存在倒塌的质量缺陷,根本不符合验收标准。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卓锦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白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卓锦公司预先拟定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合同,卓锦公司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反而加重白马公司的责任,却免除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白马公司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卓锦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工程调试、验收义务,剩余工程款有权拒绝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白马公司已经支付20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卓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白马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卓锦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卓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报告检测验收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而是白马公司自身拥有的废水、废气、噪音排污设施,原告要证明工程验收的事实,应当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调试、验收记录。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被告经协调一致后签订,其中违约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被告是对等的,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违约责任的内容,故被告主张违约金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该监测报告系浦江县环境监测站出具,项目名称为验收检测,被告称验收检测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而是白马公司自身拥有的废水、废气、噪音排污设施,缺乏证据佐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以浦江县环保监测站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为准,可见该监测报告是为针对涉案合同的验收出具,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名称为改扩建,应当是在原来设施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所以原告的工程和原有工程无法分割;关于违约责任,4.1条和4.2条的违约条款完全对等;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处理污水和回水达标是两个无法割裂的概念;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支付520000元的同时原告支付50000元质保金,两笔费用的支付不存在先后问题,所以被告主张的原告至今未支付50000元属于违约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按期提交施工图的原因在于被告因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建图纸需要反复修改,之后的付款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直存在逾期。证据4、5因为是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时候是否具有排污设施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694、979、989这几份报告均显示被告的排放不符合标准,但原告完工以后被告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恰恰证明由于原告的施工使得被告废水排放经检测合格,符合标准。证据8的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交的(2013)第243号监测报告是完全不同,报告名称及项目名称均不同,243号报告是专门为合同的验收出具的,其性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完全不同。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该份文件的要求,被告面临被关停的可能,所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验收标准,与证据1相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以浦江县环保监测站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为准,监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故自该日起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支付验收款,构成违约。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假定照片真实,由于相关设备和工程均在被告的控制之内,在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工程的毁坏是由于被告疏于维护。本院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作为一家印染企业在其设立时应当具有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缺乏关联。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理由同证据4、5的认证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9份检测报告的项目名称均为监督检测,结果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故对于被告的待证内容缺乏证明力。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与原告的证据3相同,认证意见同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原告卓锦公司与被告白马公司签订《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编号:zzk—2013/0419)。合同约定由卓锦公司负责白马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废水处理区块内的废水处理工程设计以及废水处理区块内设备、管道、电器控制系统的供货和安装、调试。施工总工期9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260000元;卓锦公司完成设计并提交施工图,白马公司认可后一周内支付520000元,主体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780000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5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调试合格通过出水检测达到合同要求后一周内,白马公司支付520000元作为验收款,同时卓锦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提供给白马公司,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还给卓锦公司。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当地有关单位制定的标准来执行,并确保水质检测达标。关于工程验收及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设计规模改造后处理能力2500m³/d,现有系统处理能力1500m³/d,新增系统处理能力1000m³/d,废水排放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78-2012)表3直接排放标准,回用水量1000m³/d,回用水质满足回用要求。卓锦公司完成调试、处理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后即通知白马公司进行验收,白马公司应在15天内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以浦江县环保监测站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为准,废水达标排放。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白马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卓锦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每逾期一天,向卓锦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并相应顺延工期。卓锦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向白马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由于白马公司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后不计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卓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设计、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2013年4月27日,白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7月2日支付520000元,10月25日支付780000元,12月20日支付5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浦江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浦环监字(2013)第243号”《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验收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废水、废气、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因白马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20000元验收款,卓锦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开展印染造纸和化工行业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到2013年12底前,列入整改提升的企业将整治方案,生产工艺、治理工艺,整治工作报告、整治技术报告,监测报告等等情况报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办公室审核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对所有未通过验收的企业一律实施停产整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工程验收款52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为此首先需明确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标准是否达到了国家及当地有关单位制定的标准。原、被告对工程已经安装完工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应支付的520000元工程进度款。之后待卓锦公司完成调试、处理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后应通知白马公司进行验收,白马公司应在15天内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以浦江县环保监测站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为准,废水达标排放。2012年12月28日浦江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浦环监字(2013)第243号”《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验收检测报告》,该报告已经明确了系一份验收监测报告而非监督监测报告,检测结果废水、废气、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故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款52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称验收监测报告验收的是被告自身拥有排污设施,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是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该工程设计规模改造后废水处理能力要求从原来的1500m³/d提升至2500m³/d,被告称案涉工程与被告原有的废水处理系统毫无关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验收款470000元(已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属于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等的,并未单方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所约定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付,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故再以合同总价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显属过高。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以未支付的工程余款470000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29142.58元。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142.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99142.58元,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5317.5元,由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34.5元,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浙江省浦江白马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