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81民初82号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江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91743470B。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原定为合同纠纷,现予以变更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隆盛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福安经济开发区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检测服务费372288元,检测设备运费24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617088元;2.兴隆盛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4628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以年息6%计算,暂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诉讼过程中,工大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兴隆盛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7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兴隆盛公司委托工大公司按有关标准对福安经济开发区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整个工程的桩基基础工程提供专项检测服务。双方商定了有关检测服务条件、价格,并签定了正式书面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约定,静载测试委托荷载以实际总工作量的1.2倍计算,单价以28元/吨计算;动载测试委托荷载以实际总工作量计算,单价以40元/根计算。合同另约定,检测设备专用硂预制块(比重为1.6*0.8*0.8m*25KN/m2)进退场费用以120元/吨计算。以上均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大公司随后即按合同约定安排检测设备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兴隆盛公司指定地点,并根据实际工程进度保质保量对建设项目地基基础提供静载和动测等专项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因工大公司提供的桩基基础工程检测服务只能根据项目工程的柱基施工进度进行,期间由于兴隆盛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的桩基基础工程实施不连续,直至停工至今。工大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40#、69#、215#、289#、328#、305#、289#检测项目静载11080吨,委托第三方物流运输静载检测设备1700吨/根*1.2倍=2040吨。兴隆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工大公司支付专项检测服务费372288元,检测设备运输费244800元,总计617088元,但兴隆盛公司至今拖欠不予支付。工大公司多次向兴隆盛公司催收上述欠款,但兴隆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7年9月27日,工大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盛公司偿还欠款,后因与兴隆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偿还欠款事宜,工大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兴隆盛公司仍借故拖延付款,拒不偿还欠款。兴隆盛公司拖延支付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工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工大公司具状起诉。 兴隆盛公司未作答辩。 工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证书(副本)、技术服务合同、静载实验硂预制块运输合同、检测报告、桩基检测结算单(静载部分)、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福建省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兴隆盛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工大公司与兴隆盛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兴隆盛公司委托工大公司就“福安经济开发区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兴隆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上述合同约定,静载检测委托荷载以实际总工作量的1.2倍计算,单价为28元/吨;检测设备采用硂预制块堆重平台,进退场费用按实际设备进场量结算,运输单价为120元/吨(含进、退场及设备安装调试费用);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单位工程为结算基数核算检测费,现场检测结束,工大公司按该批次实际完成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且应提供等额检测服务发票及检测设备货物运输发票,兴隆盛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检测费及运输费后,工大公司提交该单位工程检测报告一式五份。该合同签订后,工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检测设备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为兴隆盛公司建设项目地基基础提供静载等专项检测技术服务,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检测报告。工大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按实际工作量制作桩基检测结算单,其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静载检测设备2040吨进场,完成了检测项目静载11080吨(含289#桩复测)。按照合同约定,兴隆盛公司应向工大公司支付专项检测服务费372288元(11080吨×1.2倍×28元/吨)及检测设备运输费244800元(1700吨/根×1.2倍×120元/吨),合计617088元。此后,工大公司向兴隆盛公司催讨上述费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工大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开具了等额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含税费),但并未直接提供给兴隆盛公司。 本院认为,工大公司与兴隆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大公司依约提供了检测技术服务,并制作检测报告,兴隆盛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即专项检测服务费372288元及检测设备运输费244800元,共计617088元。关于617088元费用的应付款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兴隆盛公司应于工大公司按实际完成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提供等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本案中,工大公司依约提供技术服务并制作检测报告,且实际于2019年8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次日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可视为已送达兴隆盛公司,兴隆盛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兴隆盛公司应依约于增值税发票送达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大公司付款,应付款日期即为2019年8月30日。兴隆盛公司未在应付款日期内向工大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大公司起诉主张兴隆盛公司支付617088元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大公司要求兴隆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兴隆盛公司未在约定应付款日期内履行还款义务,确造成工大公司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工大公司主张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可以617088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兴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工大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专项检测服务费372288元及检测设备运输费244800元,合计617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1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