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周娉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名都C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1859484E。
负责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澳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工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澳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大公司为澳泰公司提供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服务,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10HL26《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项目名称为“金港名都”D区;2011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10HL55《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项目名称为**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后因澳泰公司欠付工大公司检测费,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于2018年12月21日再次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
工大公司与澳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已确认检测费总金额为356763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澳泰公司实际应付工大公司检测费总金额的情况下,就以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来确认澳泰公司仅需向工大公司支付检测费287793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合同1”、“合同2”签订后,工大公司为澳泰公司提供了检测服务,并向澳泰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及两张合计金额为287793元的检测费发票,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1”中第1点、第2点已经确认。其次,因澳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1”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工大公司付款,双方在“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1点检测费39293元、第2点检测费248500元,再次予以明确未支付的检测费287793元;因澳泰公司所属的“**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重启,“补充协议2”在“补充协议1”的基础上增加明确了应支付的第一条第3点检测费49830元、第4点检测费2940元、第5点检测费16200元;因此,截止2018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2”时,澳泰公司欠付工大公司五项检测费合计金额为356763元。
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认定事实错误,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工大公司与澳泰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分两段期限支付:(1)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未支付的337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2)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356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2.第(1)段违约金的计算基数337623元,该337623元系“补充协议2”第一条第1点检测费39293元、第2点检测费248500元、第3点检测费49830元,三项检测费合计计算金额,以上三项检测服务均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根据“补充协议2”第八条“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双方对“合同1”、“合同2”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了修改,因此,工大公司要求澳泰公司按337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对各项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早于工大公司实际完成检测项目时间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大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均是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2”第一条中每一项均有明确的检测项目完成时间,且均早于2018年10月1日。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两份“补充协议”均提到澳泰公司所属的“**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重启,工大公司于2018年完成的检测项目均系配合澳泰公司项目重启所完成的检测,工大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项目需要重启的过错方是澳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及本案基本事实,将违约金酌定为按月利率0.5%,不仅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也很明显已违反了公平原则,对工大公司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另外,澳泰公司的员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工大公司员工“**”支付了16200元及50000元,两笔共计66200元,但***并没有向法庭确认该两笔款项是替澳泰公司支付的检测费,一审判决在没有向“***”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对***个人向“**”支付的款项做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工大公司少部分金额的发票没有开具,系由澳泰公司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是工大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在澳泰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减少损失的应对措施,一审判决据此否定澳泰公司对工大公司的实际欠款完全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1.工大公司曾多次找澳泰公司催讨欠款,并且在起诉前,还向澳泰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澳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同时,基于2012年2月工大公司就已向澳泰公司开具发票但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基本事实,工大公司有理由顾虑再向其开具剩余发票后,仍被持续拖欠付款。
2.导致工大公司剩余少部分欠款没有开具发票的过错方是澳泰公司。从发票的功能上看,《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可知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具有法定性;澳泰公司支付欠款为主义务,开具发票属于收到款项后的附随义务;况且本案工大公司是在开具大部分欠款发票而澳泰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后,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尽可能降低损失的行为。故本案工大公司在澳泰公司事实上已经发生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对导致己方损失扩大的附随约定义务依法具有不安抗辩权,工大公司有理由不予先行向澳泰公司开具剩余小部分欠款的发票,而是有权利待澳泰公司通知工大公司其有能力付款时或是收到澳泰公司已支付的对应款项后再向其开具发票。
澳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程序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由于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是一项长期、系统且具有不确定性的工作,对于破产企业的在诉案件,管理人客观上无法在短时间内充分掌握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旨在让管理人具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对案件资料的接管,切实履行应诉职责,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管理人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工大岩土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债权能否成立的问题。1.工大岩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义务。澳泰公司与工大岩土就“**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签订的ZJ10HL55号《技术服务合同》(下称《C区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包括静载试验、抗拔试验、动测低应变三项内容,但工大岩土已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桩基“动测低应变”检测的部分均为“基桩检测简报”,未见正式报告。根据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动测试验部分未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工大岩土未向澳泰公司交付关于“动测低应变”的正式检测报告,尚未履行完毕《区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无权主张相应付款违约金。2.澳泰公司对工大岩土未开发票部分的技术服务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1》第四条约定,澳泰公司在收到工大岩土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检测费。可见,工大岩土开具发票是在先合同义务,在其履行开票义务前,澳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工大岩土在一审过程中,仅举证证明向澳泰公司开具39293元、248500元的两张发票,一审关于该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
工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澳泰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25445.23元(其中技术服务费340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两个时间段分别计算:1.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81个月,以337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为136737.32元;2.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29个月,以340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为148144.91元,以上两项共计28488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0年9月1日,澳泰公司(甲方)与工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J10HL26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金港名都”D区;甲方委托乙方就“金港名都”D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检测内容和收费:桩身质量,单价40元/棵;单桩静载荷,23元/KN;单桩抗拨检测,3500元/棵,收费合计:按最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报酬支付方式:静载现场检测完后柒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及正式工程发票后,甲方付清检测费用。
2.2011年3月7日,澳泰公司(甲方)与工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J10HL55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就**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收费合计274120元;报酬支付方式:单位工程静载现场检测完后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完乙方该单位工程全部静载检测费;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检测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
3.2018年1月15日,澳泰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市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现场已于2011年1月5日全部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已开具正式发票?39293元且交付给甲方;2.“**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现场已于2012年2月29日静载及抗拨试验已全部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已开具正式发票248500元且交付给甲方;3.“**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现场已于2013年4月13日动测试验已部分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项目部已确认部分工程量。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市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及“**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已开具的发票项下检测费金额的款项汇至以下乙方账户名称: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账号:×××33;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首山支行。……。四、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
4.2018年12月21日,澳泰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资金未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友好协商依据原合同约定相关技术服务事项及服务费的支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技术服务费(截止2018年10月1日前):1.乙方于2011年1月5日完成了“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技术服务事宜,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且提交给甲方技术服务费正式税务发票39293元;2.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静载和抗拔技术服务事宜,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且提交给甲方技术服务费正式税务发票248500元;3.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工程进展实际需要完成了绝大部分“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1661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49830元;4.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应业主要求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98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2940元;5.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8月20日应业主要求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540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16200元。二、甲方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违约金计取方法: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37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取;2.截止2018年9月30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三、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的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50000元;2、甲方应在“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开盘销售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30676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若甲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在“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开盘三个月后,乙方可以选择购买“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并以甲方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抵扣购房款;……;六、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
5.2011年1月5日,工大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D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合计39293元;2012年2月29日,工大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合计248500元;2013年4月13日,工大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项目[2010年至2011年](动测)桩基检测结算单》《基桩检测简报》,合计49830元;2014年7月13日,工大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动测)桩基检测结算单》《基桩检测简报》,合计2940元。
6.工大公司向澳泰公司开具《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发票显示:桩基检测费金额分别为39293元、248500元。
7.2018年12月25日,工大公司员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转账50000元。澳泰公司提交双方《劳动合同》确认***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庭审中,澳泰公司确认***该笔转账系替澳泰公司偿付技术服务费。
8.工大公司确认澳泰公司于2018年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大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大公司与澳泰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工大公司诉请澳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340563元,澳泰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大公司需在出具检测报告,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澳泰公司才应支付检测费。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工大公司虽与澳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多项技术服务费,并向澳泰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检测报告》《基桩检测简报》及桩基检测结算单,但仅向澳泰公司提供金额为39293元、248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根据上述约定,澳泰公司仅需支付检测费287793元(39293元+248500元),扣除澳泰公司已支付的检测费66200元(16200元+50000元),澳泰公司尚需向工大公司支付检测费221593元。故工大公司关于澳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22159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21593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澳泰公司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违约金计取方法约定为:即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37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取;2.截止2018年9月30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鉴于工大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D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等完成**金港名都D区桩基的检测项目,2012年2月29日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等完成**金港名都C区桩基的检测项目,上述补充协议对支付各项技术服务费的时间早于工大公司实际完成检测项目的时间,若根据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将过分高于澳泰公司未依约付款给工大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利率予以调整,酌定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14138.93元;以221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221593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14138.93元;以221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工大公司提供16550元的银行回单和2019年4月19日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工大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已收到澳泰公司16550元;其中350元当时约定是给工大公司员工的差旅费,工程部经理***支付的16200元(即: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所指的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16200元)。澳泰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大公司无法确认该发票已经实际交给澳泰公司。澳泰公司提供报告签收单,拟证明工大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才将金港名都C区1#-6#楼及地下室的动测低应变、抗压、抗拔检测报告交付澳泰公司,故在2019年6月3日前工大公司无权要求付款。工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澳泰公司所主张的待证目的,理由:1.2019年06月03日的《报告签收单》的实际形成过程如下:工大公司、澳泰公司签订的金港名都D区和C区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3月7日;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完成大部分约定的检测项目,且在2012年2月29日开具248500元发票的第二天,应澳泰公司要求在没按合同约定先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检测报告和发票提交给当时的工程部经理***(2011年3月7日《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项目联系人);后澳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项目停止运行,直到2018年经项目业主及各方债权人协调才重启该项目;项目重启后,应澳泰公司要求,工大公司对该项目一期5#楼及周边地下室桩基因基础土方开挖后长期未施工裸露部分的工程桩进行重新复测并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结果,且于2019年05月15日出具正式书面成果报告[报告编号19L09];但在项目停止期间,澳泰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而多次发生变更,企业会计账册及工程内业资料管理混乱,致使存档资料(静载、抗拔及动测书面报告)遗失,无法实现项目验收交付;应该工程项目副总***要求,工大公司给予重新提供相应的项目检测报告,遂于2019年06月03日再次将该项目的所有正式文本报告提交给当时的工程部经理***,于是就有了本次澳泰公司提交的《报告签收单》;上述事实由澳泰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7日中午11点53分打电话给***,***也实事求是予以确认,并且还表示会跟澳泰公司破产管理人说明此情况。2.2019年6月3日的《报告签收单》本身也不能证明澳泰公司的主张;2018年1月和12月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系针对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03月0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工程项目终止多年后的补充约定;根据2011年03月0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单位工程静载现场检测完后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完乙方该单位工程全部静载检测费;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检测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根据这个条款约定,应该是澳泰公司先付款,工大公司再提交检测报告;而当时工大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应强势甲方(澳泰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02月29日经双方确认后就按原合同约定开具了静载及抗拔检测工作的检测费248500元的正式发票连同检测报告交由澳泰公司,而澳泰公司却没有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直到2018年下半年项目重启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项目长时间违约停工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两份《补充协议》系由澳泰公司2018年当时的负责人***等通过澳泰公司管理层同意后,由时任工程部杨经理经办起草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工大公司员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版确认于2018年12月19日,且于2018年12月21日双方盖章交付各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之后双方并没有其他协议或有其他新的约定,《报告签收单》的出处经质证已经明确,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该事实可从2018年12月工程部杨经理与**微信聊天截图反映。
本院认为,工大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和2019年4月19日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一审中澳泰公司亦主张已支付案涉技术服务费两笔,其中一笔为16200元,故澳泰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工大公司支付16200元技术服务服务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澳泰公司提供的报告签收单,盖有工大公司公章、工大公司工作人员**和澳泰公司工程部经理***共同签字和签署时间,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第4点、第5点载明的“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中低应变、抗压、抗拔检测报告工大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交付澳泰公司。但工大公司已经作出澳泰公司存档资料(静载、抗拔及动测书面报告)遗失而无法实现项目验收交付,故工大公司重新提供相应的项目检测报告的合理解释,且该解释与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载明的事实相符。因此,澳泰公司主张以2019年6月3日签收单载明的时间认定工大公司提交有关技术服务成果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澳泰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是否成立;2.工大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C区项目技术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问题;3.工大公司主张澳泰公司欠付340563元技术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澳泰公司管理人以接受指定尚需一定时间才能完成接管及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核实,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闽09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澳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闽09破14号决定,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澳泰公司管理人。在澳泰公司管理人接管前,二审已延期审理;在澳泰公司管理人接管后,二审已给予澳泰公司管理人合理的时间答辩和提交证据,故澳泰公司管理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工大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C区项目技术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C区项目技术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工大公司。工大公司一审时已提供2018年1月15日补充协议和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具体内容见一审查明部分)。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工大公司实际工作成果,但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第4点、第5点载明的“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均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上述“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49830元、2940元。因此,工大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C区项目技术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三、工大公司主张澳泰公司欠付340563元技术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技术服务费有五笔,合计为356763元。其中:前述查明已实际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2019年4月29日的162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服务费为:2011年1月5日的39293元;2012年2月29日的248500元。另两笔技术服务费,即前文所述的“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49830元、2940元。对该两笔费用,工大公司上诉状和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澳泰公司以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未开具发票部分(技术服务费)由工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澳泰公司在出票十日内支付相应的检测费”为由,主张工大公司先行履行出票义务,该两笔技术服务费应认定为未到期。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澳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属于法定的债权加速到期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精神,应认定付款期限加速到期。
澳泰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工大公司支付的16200元技术服务服务费,与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相符,工大公司认为应认定为对2019年4月19日16550元技术服务费的清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澳泰公司另主张澳泰公司工程部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向工大公司转账的5万元,属于已支付案涉技术服务费,工大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澳泰公司一审中提供工大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证,确认***该笔转账系替澳泰公司偿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澳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三条还款计划载明的“澳泰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的内容和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工大公司转账的5万元系***代表澳泰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工大公司上诉主张***支付5万元系个人付款,不认可该5万元属于澳泰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亦无须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该说明的是,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法定义务,不因澳泰公司支付而免除,工大公司应向澳泰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扣除上述澳泰公司支付16200元和5万元技术服务费,澳泰公司尚欠工大公司技术服务费合计290563元(=39293元+248500元+49830元+2940元+16200元-16200元-50000元),其中已支付的16200元应计入为“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的技术服务费16200元的清偿,已支付的50000元应计入为“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49830元、“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2940元的技术服务费的清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澳泰公司一、二审均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利率予以调整,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2018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技术服务工作完成时间与第二条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违约金计取的约定时间相互矛盾,且存在“9月31日”的笔误,本院予以相应的注意。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取的时间早于当事人确认技术服务工作完成时间的部分,应认定无效。“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的技术服务费16200元,澳泰公司已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方式清偿;“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49830元技术服务费、“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所涉及2940元技术服务费,属于按法定加速到期的债权,扣除2018年12月25日已清偿的5万元,尚欠2770元,该技术服务费逾期支付费用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澳泰公司欠付工大公司的其余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相应的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为:澳泰公司的“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技术服务费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静载和抗拔技术服务费以2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290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费用(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647元,由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