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462号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周娉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春,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名都**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1859484E。
法定代表人:姚必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伟。
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被告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澳泰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25445.23元(其中技术服务费3405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两个时间段分别计算:1.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81个月,以337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为136737.32元;2.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29个月,以340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为148144.91元,以上两项共计284882.23元)。事实与理由:澳泰公司委托岩土工程公司对其所开发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中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为“金港名都”D区,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为“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对项目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标准、检测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岩土工程公司依约安排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澳泰公司委托的项目进行了地基基础检测,并根据检测依据标准向澳泰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因澳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岩土工程公司、澳泰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1日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依据《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确认:1.截止2018年9月30日止,澳泰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合计356763元;2.澳泰公司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37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取;(2)以截止2018年9月30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之后,岩土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澳泰公司支付欠款,但澳泰公司仅于2018年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200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澳泰公司尚欠岩土工程公司技术服务费340563元。
澳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澳泰公司并未违约。岩土工程公司与澳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宁德市金港名都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2011年3月7日签订《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对服务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条件是“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由乙方发出付款通知及提供相关资料后,应及时付清款项;若因乙方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及“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检测预算总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预算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岩土工程公司未依约提交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双方就付款事宜产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岩土工程公司与澳泰公司双方又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归纳并提出解决方案,包括岩土工程公司将之前的动测数据形成正式的书面报告呈递给澳泰公司,同时按岩土工程公司当时已出具的动测简报与甲方核算。根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的约定,岩土工程公司需在出具检测报告,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澳泰公司才应支付检测费,但岩土工程公司于2019年才向澳泰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出具;2.此前澳泰公司已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多笔检测服务费,补充协议签订后澳泰公司又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了16200元、50000元二笔费用,并非岩土工程公司所述的仅16200元,即争议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的金额66200元;3.假设岩土工程公司所述成立,澳泰公司也已依还款计划付款。岩土工程公司最终未能实现收款的原因是其未具备宁德市政府“三限”政策的购房资格,该政策并非澳泰公司所能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澳泰公司对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ZJ10HL55的《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检测报告》《桩基检测结算单》《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J10HL26的《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经澳泰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澳泰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盖印章并非澳泰公司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且不是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2018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的公章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专用章通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范围内代表公司,该公司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澳泰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岩土工程公司对澳泰公司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日,澳泰公司(甲方)与岩土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J10HL26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金港名都”D区;甲方委托乙方就“金港名都”D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检测内容和收费:桩身质量,单价40元/棵;单桩静载荷,23元/KN;单桩抗拨检测,3500元/棵,收费合计:按最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报酬支付方式:静载现场检测完后柒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及正式工程发票后,甲方付清检测费用。
2.2011年3月7日,澳泰公司(甲方)与岩土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J10HL55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就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收费合计274120元;报酬支付方式:单位工程静载现场检测完后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完乙方该单位工程全部静载检测费;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检测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壹式伍份。
3.2018年1月15日,澳泰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宁德市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现场已于2011年1月5日全部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已开具正式发票¥39293元且交付给甲方;2.“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现场已于2012年2月29日静载及抗拨试验已全部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已开具正式发票¥248500元且交付给甲方;3.“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现场已于2013年4月13日动测试验已部分结束,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项目部已确认部分工程量。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宁德市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及“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已开具的发票项下检测费金额的款项汇至以下乙方账户名称: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账号:×××33;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首山支行。……。四、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
4.2018年12月21日,澳泰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资金未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友好协商依据原合同约定相关技术服务事项及服务费的支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技术服务费(截止2018年10月1日前):1.乙方于2011年1月5日完成了“金港名都D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技术服务事宜,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且提交给甲方技术服务费正式税务发票¥39293元;2.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工程桩部分”静载和抗拨技术服务事宜,并已提交正式书面报告,且提交给甲方技术服务费正式税务发票¥248500元;3.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工程进展实际需要完成了绝大部分“金港名都C区项目—试验桩部分”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1661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49830元;4.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应业主要求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98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2940元;5.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8月20日应业主要求完成了“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5#楼及裙楼”的动测现场采集数据工作,累计完成工作量540根,且提交相关的技术服务成果简报,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技术服务费¥16200元。二、甲方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违约金计取方法: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37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取;2.截止2018年9月30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三、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的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50000元;2、甲方应在“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开盘销售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30676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若甲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在“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开盘三个月后,乙方可以选择购买“金港名都C区一期”商品房并以甲方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抵扣购房款;……;六、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
5.2011年1月5日,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D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合计39293元;2012年2月29日,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C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合计248500元;2013年4月13日,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C区项目【2010年至2011年】(动测)桩基检测结算单》《基桩检测简报》,合计49830元;2014年7月13日,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C区项目一期地下室支护桩(动测)桩基检测结算单》《基桩检测简报》,合计2940元。
6.岩土工程公司向澳泰公司开具《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发票显示:桩基检测费金额分别为39293元、248500元。
7.2018年12月25日,岩土工程公司员工林希出具《收条》显示收到王仙平转账50000元。澳泰公司提交双方《劳动合同》确认王仙平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庭审中,澳泰公司确认王仙平该笔转账系替澳泰公司偿付技术服务费。
8.岩土工程公司确认澳泰公司于2018年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6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岩土工程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岩土工程公司与澳泰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签订《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金港名都D区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岩土工程公司诉请澳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340563元,澳泰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岩土工程公司需在出具检测报告,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澳泰公司才应支付检测费。本院认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应提供有效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检测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岩土工程公司虽与澳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多项技术服务费,并向澳泰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检测报告》《基桩检测简报》及桩基检测结算单,但仅向澳泰公司提供金额为39293元、248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根据上述约定,澳泰公司仅需支付检测费287793元(39293元+248500元),扣除澳泰公司已支付的检测费66200元(16200元+50000元),澳泰公司尚需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检测费221593元。故岩土工程公司关于澳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22159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21593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港名都”C区、D区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澳泰公司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违约金计取方法约定为:即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37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取;2.截止2018年9月30日未支付技术服务费35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鉴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D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等完成宁德金港名都D区桩基的检测项目,2012年2月29日出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德金港名都C区桩基检测结算单》《检测报告》等完成宁德金港名都C区桩基的检测项目,上述补充协议对支付各项技术服务费的时间早于岩土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检测项目的时间,若根据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将过分高于澳泰公司未依约付款给岩土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利率予以调整,酌定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14138.93元;以221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宁德市金港名都C区、D区”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费221593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14138.93元;以221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曾雪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有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