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93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岩大道中258号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729677861。
负责人:吴琼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周聘婷,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龙岩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岩大道中260号K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3371U。
法定代表人:陈明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0770。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83795K。
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号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37900L。
法定代表人:叶春苗,董事长。
被告:阙伟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实验中学北边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577022415D。
法定代表人:陈桢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江滨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5069608X。
法定代表人:蓝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书航,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吴益锦,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第三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43632274。
法定代表人:赖焕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之一),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龙岩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阙伟强、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书航、吴益锦、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暨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翠、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培、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源、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被告吴益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阙伟强、石书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依法对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XXXX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可获得分配款)为1650475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900万元;律师8万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5058300元;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25日以90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75%计算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04050元)。
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一、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詹前周、余碧丹、许新超、邱晓文、赖学谦、苏钰湉、张钢春、黄春兰、吴炽满、翁小妹对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将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XXXX号)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9661400元,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成交裁定,2020年9月25日送达生效。2020年11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中体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可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为9897050元(借款本金900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7546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龙岩分行针对该分配方案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了书面异议,2020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收到新罗区人法院送达的《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本案的十二个被告就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
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支持了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借款人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计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罚息。因此,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判决书确定计算方法(年利率11.7%),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至2020年9月25日,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债务利息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依法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1)延迟利息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508,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条文理解中,观点明确“我们认为,此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时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和补偿性质,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也可认定为违约金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嘉和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岩银最抵字第004-111号]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第3.1款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该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在性质上无论属于利息、违约金,还是属于实际损失或者其他应付的费用,均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享有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且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也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均应依法纳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辩称:法院是法律的执行者和解释者,其尊重法院的执行结果,同意法院执行局的分配方案。
龙岩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即2016年10月6日)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要求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金等金额也列入优先受偿范围没有依据。2.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实质是变更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使得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列入优先受偿范围,但本案仅是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的审理,不涉及原审裁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裁判依据应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若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综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将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当中的9897050元列入优先受偿,其余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请求依法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配时有开过协调会,应依法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优先分配30%,余款由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辩称:一、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根据(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拍卖地块抵押权项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二、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院判决执行的保障性措施,该利息不同于担保法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顺位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案中,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该案的生效判决文书,均未特别约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而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所有债权人均存在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形。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综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
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
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符之处包括按年利率11.7%计算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二、执行分配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为依据。在(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中详细载明了如下事实:1、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9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2400元、罚息274950元、复利4859.7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900万为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和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决内容第一项:被告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事实上,(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经超过了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请仅要求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并详细列明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但唯独没有主张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人民法院在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直接将利息部分的支付期限确定为2016年10月6日,已经多判了163天的利息。此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应严格按照判决的内容作为执行分配的依据。如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认为其权利受损的,其原因系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少列诉讼请求,因由其另行提起诉讼。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具备优先受偿权。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因其增大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负担,防止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再次,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迟延履行利息。
吴益锦辩称,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按照原有的分配方案执行。
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从该公司角度说,无论是贷款还是借款都是要还的,法院有分配方案出来了,支持法院的分配方案。
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阙伟强、石书航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詹前周、余碧丹、许新超、邱晓文、赖学谦、苏钰湉、张钢春、黄春兰、吴炽满、翁小妹对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将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7日生效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闽0802执5728号】。2020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XXXX号)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9661400元,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成交执行裁定,2020年9月25日送达生效。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可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为989705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利息(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9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754650元)】,即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龙岩分行针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20)闽0802执恢777号《通知书》一份,并于同月27日向中信银行龙岩分行送达,通知书中载明本案的各被告就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主要的特性是惩罚性,其制度的设置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方式,亦不同于担保合同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情形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其受偿顺序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另,(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结合该判决的生效时间,即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因此,本院据此作出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阙伟强、石书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54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雪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敏(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