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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6607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王兴街府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某某广场城市综合体161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888.88元及利息(以94888.8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淮安某某广场某某百货改造工程合同》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淮安某某广场某某百货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增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202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新增工程总价款为327688.88元。现被告仅支付232800元,尚欠94888.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86元。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合法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截至目前,被告未见案涉工程的验收文件、结算文件、发票等,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无违约责任,亦不认可逾期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淮安某某广场某某百货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甲方将新增工程委托乙方完成。约定:一、新增工程范围:1.根据百货区域消防系统改造要求,新增排烟风机,排烟管道及原消防排烟系统故障修复。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2.新增排烟风机必须与现有消防报警主机具有消防联动功能。二、新增工程价款:总价人民币339980元。三、新增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乙方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5%;(2)乙方完成该工程形象进度的60%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5%;(3)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5%;(4)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及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5)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六、其他事项:2.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包括质量要求、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淮安某某广场某某百货改造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第9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合法发票。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00%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20日竣工。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按期完工,未发生工期延误,亦无任何索赔。 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价款为327688.88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86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无延期证明、无索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00%的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此作为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27688.88元,被告已支付237986元,还应支付89702.88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案涉工程自2016年6月20日竣工交付至今,保修期业已届满。虽然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对于已付款数额、发票事宜还存有争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89702.8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702.88元及利息(以89702.8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8,被告淮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7)。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