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02民初5188号
原告:骆某,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王某某,女,200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毛某某,女,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被告:吉某,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骆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吉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骆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