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行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746761121H。
法定代表人柳学刚,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73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机电公司)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工程公司)因城建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涉案的“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市行政执法局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也未对市行政执法局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回复。二、市行政执法局没有尽到的法定审查责任和义务,在不能确定金路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变更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对金路工程公司的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改判,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己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建市施函〔2017〕43号):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建市〔2008〕48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经发包方同意,应当予以认可。企业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的,应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本案中,恒基机电公司投诉“金路工程公司项目建造师***有在建工程,其中标无效”,市行政执法局经立案后,向金路工程公司送达《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和发包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认可金路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由***已变更为施宏兵,能够认定2017年6月6日安徽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文忠路校区中标工程,金路工程公司原项目经理***已经发包方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虽然项目负责人未申报备案,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但并不影响对项目负责人发生实际变更的认定。原审判决维持市行政执法局所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恒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