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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2民初776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305J,住所地靖江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11385882,住所地靖江市新天地花园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靖江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进度产值80%的工程进度款7217143.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7217143.4元在承建的“幼儿园”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就“泰州恒大御景半岛D1地块学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签订了《泰州恒大御景半岛D1地块学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靖江市牧城公园东侧、蟛蜞港西侧、滨江路以北、303省道以南,工程内容为幼儿园、幼儿园用户配电房、中小学校(包括岗亭、门卫、消控室、监控室)、地库,合同暂定总价为107894500元。合同在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执行通用条款20.4.3款第(三)项“综合楼、运动中心、独立商业、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等公建及7层以下的酒店”执行,具体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每个单位工程每层相同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全部施工完毕后才能申报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照通用条款第20.4条执行,具体为:“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8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设备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幼儿园项目的施工,并完成了幼儿园主体的施工。但因恒大事件影响,2021年9月幼儿园项目停工,并至今未予复工。基于本工程目前停工且复工遥遥无期的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应付至进度产值80%的工程进度款7217143.4元。然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任何幼儿园项目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另,原告作为“幼儿园”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上述工程款在原告承建的“幼儿园”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受恒大事件影响,被告债务众多也无法化解,原告为建设的“幼儿园”工程已经垫付了巨额材料款、人工费用等,为尽快收回工程价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泰州恒大御景半岛D1地块学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含幼儿园、中小学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多处楼栋,幼儿园和中小学的工程施工、产值申报、工程付款一并进行。经与我司预决算人员核实,幼儿园工程已申报产值9021429.26元(即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我司应支付进度款金额为产值×80%,因此,若原告诉请工程进度款,则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217143.41元。目前案涉工程因恒大暴雷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合同有待继续履行,若原告诉请工程结算款,工程产值并非工程造价,原告应当申请造价鉴定来确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案涉施工合同,我司财务记账共付款45982042.46元,其中无法区分中小学工程和幼儿园工程分别的付款,付款情况十分复杂,需以后期财务对账数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合同后续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应当驳回该诉请。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可以折价、拍卖,原告的工程早在2021年9月已停工,现在才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除斥期间,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被告的答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是予以认可的,目前原告主张的也是工程进度款,所以不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付款金额双方都有记录,只是在记账方式上存在出入,我方不仅承接了案涉幼儿园项目建设还承接了商住楼的工程项目建设,所以被告所述的付款都是作为保交楼上面工程款的支付,未涉及到幼儿园项目。被告在这些工程的记账上进行了拆分,这些拆分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方认为应当以我方入账为准。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起算时间应该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算,本案从起算时间计算,并未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靖江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新时代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恒大御景半岛A地块(幼儿园)。 2020年8月2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泰州恒大御景半岛D1地块学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靖江市牧城公园东侧、蟛蜞港西侧、滨江路以北、303省道以南,工程内容包括幼儿园、幼儿园用户配电房、中小学校(包括岗亭、门卫、消控室、监控室)、地库以及配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07894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执行通用条款20.4.3款第(三)项“综合楼、运动中心、独立商业、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等公建及7层以下的酒店”执行,具体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每个单位工程每层相同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全部施工完毕后才能申报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照通用条款第20.4条执行,具体为:“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8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设备款”等内容。 后,原告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停工,至今未复工,该工程已申报产值9021429.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泰州恒大御景半岛D1地块学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御景半岛A地块(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度款表、工程预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新时代公司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幼儿园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新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即新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时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对于已申报产值9021429.26元以及应付工程款金额7217143.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存在已付工程款的情形,然除案涉工程之外,原告亦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恒大御景半岛商住楼的工程项目建设,对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情况,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记账凭证,能够一一对应;此外,被告所提及的付款均是以其财务入账记账为凭,但该记账为其内部做账,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就付款达成抵算案涉工程款的合意,故对被告辩称已付款,无相应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7143.4元。至于利息,因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产值表提出异议,最后一期产生产值时间为2021年9月,故本院确定日期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已完成的施工建筑中,依法属于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施工主体。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现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案涉工程虽每月进行产值申报,但并未区分幼儿园项目和其他项目的产值,现新时代公司在审理中方对已发生产值部分进行明确,自此计算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期限,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承包人能够在未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泰州恒大御景半岛幼儿园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17143.4元及利息(以72171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泰州恒大御景半岛幼儿园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21714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