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楼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01108。
法定代表人:邢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新区尚德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35797261。
法定代表人:房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炬烨公司)、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翰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安徽炬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翰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民初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止对槐府六号29栋502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同时确认槐府六号29栋502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通过与河南翰高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二手房交易变相交易为一手房交易,该事实认定错误。***“以物抵债”获得物权的槐府六号29栋502房屋实质上也是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性质,与本案安徽炬烨公司并行存在,不分先后顺位,且***已在查封前合法以合同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基于优先权工程款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权益足以对抗安徽炬烨公司的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翰高公司支付购房款,该事实认定错误。王利华以案涉房屋抵扣其拖欠***的工程款,实质上即***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应予以认可,最高院指导案例中也曾明确以房抵债的合法性和效力。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错误,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与河南翰高公司是在2020年9月28日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已进行备案登记,而一审法院是在2021年5月6日作出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且全部购房款均已经支付,***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生活居住,因此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安徽炬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与被上诉人并行存在、不分先后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直到目前,槐府六号三期29#楼主体工程仍未完工,案涉房屋没有交付,上诉人未实际占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不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当事人不能借此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再次,根据上诉人自述可知,案涉房屋是河南翰高公司用于抵付拖欠王利华的工程款,后王利华将该房屋抵付其拖欠王大林的工程款,最后王大林又将该房屋抵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该事实证明,上诉人是为了得到王大林拖欠的工程款,不是为了居住而购买房屋,上诉人也并未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在王大林抵付上诉人工程款之前已历经了两次以物抵债的房屋交易,因此其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被上诉人系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7#、28#、29#楼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事实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河南翰高公司所开发的槐府六号29幢502号房产的执行并办理解除查封手续;2.确认河南翰高公司所开发的槐府六号29幢502号房产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炬烨公司、河南翰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该院在审理安徽炬烨公司诉河南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炬烨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16民初29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河南翰高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7日,该院向沈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1)豫16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产。案外人***对查封槐府六号三期29幢502号房产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豫16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河南翰高公司与王利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槐府六号二期22#、23#楼后期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利华施工。2018年9月26日,王利华与王大林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王利华将所承包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大林施工。2019年4月27日,河南翰高公司与王利华案就涉房屋签订认购协议,认购房屋价款为443564元,河南翰高公司向王利华出具收到购房款443564元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抵付,王利华出具了收到槐府六号抵房款的收到条。王利华和王大林出庭证明,该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王大林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经王利华、王大林、***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王利华将河南翰高公司抵付的案涉房屋以同样价款转让给***以抵付相应工程款。认购协议中认购人、购房收据中的购房人均由王利华于2019年12月24日更名为***。2020年9月28日,河南翰高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价款443564元。案涉房屋所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未进行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安徽炬烨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的总承包人的身份,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案涉房产。因安徽炬烨公司与河南翰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对有关事实尚未认定,安徽炬烨公司关于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项目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本案以房抵款形成的债权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审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中,***诉称涉案房屋系王利华从河南翰高公司处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所得,后王利华又将该房屋转给***以抵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河南翰高公司、王利华、***共同将王利华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更名为***之后,***又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根据***陈述,王利华、王大林证言及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房屋经历了两次交易,即第一次交易为河南翰高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账的方式抵偿给王利华,第二次交易为王利华将案涉房屋通过抵账的方式转让于***。按照法律规定,每次交易均应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款。***通过与河南翰高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二手房交易变相为一手房交易,造成国家税费流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工程款债权,与河南翰高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翰高公司支付购房款,不能认定***购买该房屋系出于居住目的,且***亦没有提供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据。最后,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未进行占有使用。综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需满足的条件,两个条文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属选择适用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条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因是王利华欠付其工程款,而河南翰高公司又欠付王利华工程款,于是王利华将河南翰高公司用以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又抵偿给***,由***直接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案涉槐府六号楼盘已经处于停工烂尾状态,由此可见,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工程款债权,而非因为居住需要而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的要求,故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的规定,而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本案中,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又以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付了购房款,但案涉楼盘至今尚未竣工,未交付购房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不能全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恒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