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1民初10547号
原告:丹阳某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
经营者:翟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丹阳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丹阳某经营部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保全费430元,共计843元,由原告丹阳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