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12民初3009号
原告:镇江某某厂,住所地镇江市。
投资人:杨某某,男,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厂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厂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镇江某某厂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8元,由原告镇江某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