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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厂、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12民初3009号 原告:镇江某某厂,住所地镇江市。 投资人:杨某某,男,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厂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厂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镇江某某厂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8元,由原告镇江某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