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65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义乌市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黎明湖路518号11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3)浙0782民诉前调31347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宏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宏明公司承包了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月湖公园和义乌市江东街道的平畴村广告牌项目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700元/天。2022年,原告如约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186000元工资未支付,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劳务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宏明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工资18.6万是事实,被告宏明公司还欠我钱,我没法把这个钱付出去。 被告宏明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宏明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欠劳务工资的这一事实。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宏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明公司是承包了上溪镇的月湖公园,但是义乌市江东街道的平畴村广告牌项目不是被告宏明公司承揽。这是市政工程的招投标的,是很明确可以查阅。被告宏明公司在做月湖公园的时候是向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关的商品。在这个合同上,被告***是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要求承担在劳务费用的主体。宏明公司与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双方是约定很清楚多少工程款,还要开增值税正式发票。所以如果原告主张与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务,我们还可以相信,但原告与***存在劳务费用的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整个过程不是与被告***达成。所以说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更说不上被告宏明公司拟。被告宏明公司拟与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已经结清,有证据提供的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两页,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我签的没错。被告宏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认可签字,欠条事实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委托代理人,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既然被告***签欠条,那么按照合同他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欠债主体应该是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宏明公司是与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个债务承担主体并不是被告宏明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明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问题。被告宏明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陈述,被告宏明公司并未对此认可,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对账单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给被告宏明公司开的发票。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向被告宏明公司承包。被告宏明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宏明公司以及被告宏明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证据上抬头是询价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被告宏明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宏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义乌市上溪镇月湖廉政文化主题公园雕塑合同》一份,证明上溪镇月湖公园项目的材料是以义乌市千彩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以及***是签合同的代理人的事实。合同的金额是167万元。在最后的落款里,***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据了解,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儿。所以我们认为主体是苏州金必得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仅负责油漆工作,故对该合同内容不清楚,从该合同中只能看出月湖公园项目所需材料的供需方并非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不影响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系被告宏明公司的事实。据原告向被告***了解,该合同中的法人代表***系被告宏明公司的股东,被告***与被告宏明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我跟***电话口头解除了这个合同,这个合同已经作废了。***没有行使合同的所有义务,打款也不是打到公司。款我让他打到哪就打到哪里的,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付款凭证一份;3、汇款明细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已将本案争议的“义乌市上溪镇月湖公园项目”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有***的书面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参与两被告之间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可看出月湖公园项目系由被告宏明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即使两被告间已结算完毕,不能免除被告宏明公司的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确实收到这么多钱,但不是结清,无法证明这是结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曾组织劳务人员包括其本人在内为***在月湖公园项目、陆港集团项目、平畴村项目提供劳务。***与***分别于2022年4月10日、2022年11月8日分别结算***尚欠劳务报酬为113000元、73000元,合计186000元。***嗣后分文未付,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班组报酬18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186000元的义务,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宏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未付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被告宏明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次,根据被告***与原告***陈述案涉的劳务费系三项工程结算的款项,而被告宏明公司仅认可承建了月湖公园的项目,原告***与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宏明公司与另外两项工程存在法律关系。最后,原告***系以劳务班组长的名义而非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不符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情形。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86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