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143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住:商丘市示范区。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站,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商丘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商丘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280000元工人工资及利息(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商丘某站系商丘某站新址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该项目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路,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202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量协议》,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院子内后期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为1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三被告要求的工程内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致使众多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发放,原告就该问题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辩称,原告与我签的合同之后进场施工,我不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我没有参与施工进度和标准,事后经过了解原告未完成图纸和要求的工程量,绿化评审结果下调22万余元。原告要求128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和现场确认之后再确定待付款项。签订合同进场后,甲方一直未拨款,我方没有收到钱,而无法支付原告款项。
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量协议书》,更未委托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工程量协议书》。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院子内后期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为1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三被告要求的工程内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致使众多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发放,原告就该问题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知情也不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商丘某站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司无合同关系。第二、某建筑公司与我司目前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我方不欠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第三、案涉项目我方已经支付了11055576.46元,在某建筑公司与我司未结算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某建筑公司中标商丘某站新址建设项目。
202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量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将新某站工地院子内后期工程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内容:1、东西走向围墙(铁艺)及大门土建工程。2、门卫室土建工程。3、柏油路;4、大理大理石石材(包括多种型号和颜色)5、院内所有大理石路牙石;6、停车位井字砖;7、景观池;(不含假山)8、室外小水沟;9、化粪池;10、景观长廊基础及钢构和玻璃;11、主雨水管、主污水管及雨水井、污水井及井盖;12、所有树池;13、绿化(所有树木及草皮)。14、以上内容不详细、不完善的按图纸施工。(不含供水,给水,消防管道及配套工程)三、工程造价: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1280000.00元不含税)。四、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月进度的80%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7%,余下3%三个月内付清。五、本协议在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5年7月4日,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拓朴价鉴函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价款鉴定确定性意见不含税鉴定金额1174845.21元。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中标商丘某站新址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量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某建筑公司、商丘某站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845.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