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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2民初5624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总部经济港9号楼10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为9861元,2022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6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路**路**路以南的中濠(二期)万尚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账户中(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象湖分理处,账号1601********)。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原告无奈下到项目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却被告知被告并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发包权,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答复且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案涉《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交付被告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依法予以退还,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 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濠(二期)万尚广场《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此款资金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退回(无息、无税)。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备注中濠(二期)万尚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履约金。当日,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坑及降水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与商丘市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濠(二期)万尚广场项目建设施工协议。2021年2月3日,商丘市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依约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原因,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员无条件退出场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缴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占用该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收取保证金时已公布的LPR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损失范围以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燃海天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LPR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