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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0884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款54000元及利息570.45元(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止,利息为570.4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方是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被告二,并非我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铲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3年6月9日,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元。2024年5月31日,***向***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公司”承包武汉华润二十四城二期绿化项目小铲车工资54000元。备注:本人承诺华润二十四城工程款支付7日工作日支付完小铲车工资。后***多次通过微信向***索要上述欠款,但***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截至承诺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54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虽然***在其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欠款人为上海某某园林绿化公司,但该承诺函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某甲公司名称并不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