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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02民初6566号 原告:南平市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被告: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某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平某有限公司、某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工整改、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判令被告消除南福路快速通道(一期)K15+000至K15+200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按原核准批复的双向六车道方案,或依法定程序作出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新方案进行施工建设;3.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施工不规范及设计施工方案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160元;赔偿因施工导致原告一楼到负一楼道路从7月29日无法通行至可以正常通行的经济损失3万元(1000元/天,暂按30天计算)按实际恢复可以正常通行的受阻时间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案件背景:2016年9月20日,延平区某甲发布了延政[2016]192号《南平市延平区某关于316国道改扩建项目延平区水南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启动了南福路快速通道(一期)的征收及建设工作(南平市某甲在2020年9月20日也发布了本项目的南政综[2020]94号征地决定公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企业是位于涉案项目的K15+000m至K15+200m路段左幅沿线的相邻企业(原告之前是本项目的征收对象,目前是否属于征收对象仍在诉讼中)。2025年7月底施工至该路段时,原告发现涉案路段未按南平市某乙发布的《南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福路快速通道工程(一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南发改审批[2019]15号)进行施工,而是擅自按延平区某乙指导的双向四车道“优化方案”进行施工,原告在结合施工现场以及分析了解完大量资料后发现,涉案路段的施工涉及方案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而且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右幅路面比左幅高1.1米),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及生产经营。原告还了解到《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第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南平市某乙发布[2019]15号文第三项也注明:“项目主要建设南福路快速通道工程(一期)道路6.15513公里(K12+640至K19+155.13),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按城市快速路标准建设,采用双向六车道,设计速度60km/h,路基宽度为36-48米。”该文第九项还规定了“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等进行调整,请项目单位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变更申请,我委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而且《政府投资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文件也规定被告需依据法定程序及法定的审批程序才可以将涉案路段由双向六车道变更为双向四车道进行施工建设。而且依据原告向南平市某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的南发改依复[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三条明确注明:“经检索,截至目前,我委未收到南福路快速通道工程(一期)项目相关单位(业主、建设单位等)关于南发改审批[2019]15号第9项内容规定提出的调整、设计变更等申请,也未作出相关批复文件。据此可以得知是本案的被告未经法定的设计变更程序擅自对涉案路段进行违法施工,从而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在涉案路段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违反《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等强制性标准;2.未按原核准审批方案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降低施工标准,导致右幅路面比左幅路面高出1.1米,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未履行法定变更程序,未依法履行公开或公示涉及变更方案的职责;4.未履行施工管理及监理职责,放任违规施工,放任安全隐患的扩大。三、原告已尽合理告知义务。2025年8月2日,原告给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邮寄了《关于南福路电商园路段目前的施工设计方案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请求立即停工核实的通知》,并附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除建设单位外,其他单位未予回应,甚至设计单位还拒收了原告发出的通知。四、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由于涉案路段施工不当,导致原告从一楼到负一楼的道路已持续半个月无法通车,严重影响原告园内相关企业的货物运输、车辆出入、员工通行等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某公司提出被告施工、设计及监理的南福路快速通道施工和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要求立即停工整顿、停止侵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施工不规范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该项诉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针对某公司诉请的上述情况,本院已向某公司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修改,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诉请进行修改。综上,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