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8民初16737号
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招商局重庆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局重庆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招商局重庆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9元,由原告重庆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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