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民初3693号
原告: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508。
法定代表人:张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森,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贺春晖,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森,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成公司”)与被告***、***、贺春晖、第三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成公司、第三人禹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杜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7529.07元、生活费20000元、护理费118122元,合计20565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贺春晖书面答辩称:1、原告应承担用工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为职工贺成富支付因工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贺成富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为贺成富申请工伤认定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贺成富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3、三被告获得的其他商业保险金与原告、第三人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贺成富于2018年11月22日在第三人禹班公司承包的东莞市虎门宁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受伤,贺成富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东莞康华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9日在东莞市康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黄艳锋受原告委托,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向东莞市南栅医院、东莞市康华医院支付医疗费323613.92元,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护理费118122元,2020年8月3日,东莞市康华医院向案外人黄艳锋账户退住院预交金256084.85元。
另查明,被告***系贺成富之妻,被告***系贺成富之子,被告贺春晖系贺成富之女。贺成富系由案外人魏来聘请至案涉工地工作。第三人禹班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为案涉工地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成富系由案外人魏来聘请至案涉工地工作,虽未与第三人禹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贺成富在第三人禹班公司承包的东莞市虎门宁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三人禹班公司,且被告***分别出具的四张收据中均载明“今收到湖南禹班公司交来贺成富营养费及家属生活费用5000元整”。原告锋成公司与第三人禹班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贺成富意外受伤后住院治疗,案外人黄艳锋受原告锋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实为原告锋成公司代第三人禹班公司垫付,原告锋成公司认为其利益受损,应向第三人禹班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锋成公司要求被告***、***、贺春晖返还不当得利之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锋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2.38元,依法予以退还给原告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泽郴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