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镇莫屋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341号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4B。
法定代表人:张东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东波,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214J。
负责人:莫国仪。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83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企石镇莫屋村美丽幸福村居一期的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142888.13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及工程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合同第三部份8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该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324723.99元,双方是日签署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且由东莞市财政局企石分局审核通过。该工程已验收并结算,于2019年11月27日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42888.13元,尚欠原告181835.86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企石镇莫屋村美丽幸福村居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企石镇莫屋村美丽幸福村居首期建设项目(包括:1.园建工程;2.绿化工程;3.排水工程)、莫屋村道工程(莫屋村红花园坑子路);二、工程承包范围,企石镇莫屋村美丽幸福村居首期建设项目(包括:1.园建工程;2.绿化工程;3.排水工程)、莫屋村道工程(莫屋村红花园坑子路),以上招标范围未尽事宜,详见招标图纸,并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拟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3月17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书面进场通知所载明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推定);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42888.13元;等。
关于工程验收,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7日的《工程初验会议纪要》,显示经过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验收,本工程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其他资料基本齐全,观感一般,各单位意见一致评定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并有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2.《会议签到表》,显示有“企石住建局”、“财政分局”、“工程办”等各单位人员签名;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及变更图要求全部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经验收各方现场检查评定,本工程观感自评一般,各分项分部工程合格,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该报告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签字、盖章;4.2017年11月2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签字、盖章;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142888.13元、变更增减造价为194589.33元,审核造价为2324723.99元。该表有原告、被告及东莞市财政局企石分局签字、盖章。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显示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其支付857155.25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1285732.88元,合计为2142888.13元。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网上银行电子凭证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24723.99元,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2142888.13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81835.8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款,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35.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36元,已由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企石镇莫屋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赖畅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郭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