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601民初1126号 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二龙路南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07JF3E。 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下街金田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0454677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东租赁站)诉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堆码费、赔偿费等共计4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承建凯里市东方广场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名称、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堆码费、违约金等作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租赁了建筑材料,2018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进行了建筑材料的出租及归还。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共计欠付43万元,但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龙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43万元是认可的。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公司没有付款,是遇见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以海东租赁站及案外人(另案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发租赁站)作为甲方,以龙嘉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材料事宜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凯里市东方广场项目,合同对物资的租赁、赔偿单价、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开始租货满五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所欠金额的70%,以后每二个月支付所欠金额的80%,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逾期未交租金由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的1‰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收租金及滞纳金,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甲方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2万元;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月付清租金、维护费及赔偿费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1‰滞纳金外,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为止,并且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海东租赁站按约向龙嘉公司提供建筑物资。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维护费、堆码费、赔偿费43万。 另查明:海东租赁站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14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租赁站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维护费、堆码费、赔偿费共计43万,有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认可予以佐证,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外,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海东租赁站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诉请违约金8.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证据充分,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来实现诉讼保全,故对海东租赁站诉请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护费、堆码费、赔偿费共计43万元; 二、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6万元和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40元,由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