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13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扬花桥村**(洪华私宅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973J,,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
法定代表人:吴胜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7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74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121省道宿迁xx桥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板梁预制、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61,744.48元。2016年5月9日,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61,744.48元,但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泗洪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向该院陈述中认可其是受***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案涉款项是工资而非工程款;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亦是工资款的欠条。故本案应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诉状中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处理。
如皋法院受移送后认为泗洪法院移送不当,遂于2019年10月10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查明,江苏省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就该纠纷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后以该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裁定移送泗洪法院审理。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管辖异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170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1,7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泗洪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虽在泗洪法院谈话中改称,相关款项为工资,其诉讼请求为追索劳动报酬。但泗洪法院在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情况下,该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施工地法院也因此取得本案管辖权。故泗洪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前提下以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将本案移送被告***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法院审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