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02执4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973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胜坤。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欠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工程款131609元,利息26360元,合计157969元,于2006年12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27969元,余款100000元于200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05元,其他诉讼费1880元,合计70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暂计人民币230083.52元,执行费人民币335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1日,通过宿法智达平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均未接通。
二、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21日,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2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
2.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工商登记信息。
6.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记录。
7.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
三、2022年3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户籍地地址错误,且居住地村委会明确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地居住。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因被执行人***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30083.52元。本案收取执行费3351元,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金龙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梁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泽华
书 记 员 彭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