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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于2025年12月16日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蔡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否定蔡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蔡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负责联系材料采购、协调现场施工,并非仅承担管理职责。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发放工资表》,系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造工资表按月付款”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而非固定工资。王某主张“材料款、机械费由其支付”,但该支付行为是按合同约定“蔡某提供发票后,由王某委托某建设公司付款”,并非王某自己开具发票后,委托某建设公司付款的费用。其次,蔡某原审中提交的2023年4月22日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在结算表、工程量签证单、某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现场勘查测量记录单中,王某代表某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内容,与蔡某施工范围完全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多次向蔡某下达施工指令、确认施工进度,进一步佐证蔡某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最后,2023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中“人工工资部分承包人”的表述,是因当时信访协调时,为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蔡某暂以“工资承包人”身份出具承诺,并非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否定。该承诺书仅涉及人工工资部分,未涵盖材料款、机械费等其他工程款,与双方合同中“包工包料”的约定并不矛盾。二、蔡某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原审法院关于“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某建设公司向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某市某镇等2023年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5套首部承包合同纠纷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蔡某已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沉砂池、泵房的施工,施工合同项下连接渠、检查井由王某组织人员另行施工。目前该项目已支付5套首部款项1,619,488.88元,其中包含人工工资724,419.15元、材料款895,069.73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基于蔡某实际开展了施工工作,产生了相应的人工和材料投入,是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实质性认可,因为只有存在实际的施工行为和工程量,才会产生对应的费用支出并进行支付。同时,该情况说明中,对蔡某带领的肖某班组、李某班组、曹某、崔某班组、孙某班组、达某班组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都进行了详细的工资核算。这些具体工程内容的明确,是建立在蔡某带领的班组确实完成了相应工程量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蔡某带领的班组没有完成这些工程,就不会有针对这些工程内容的工资核算,这充分体现了某建设公司和王某对蔡某带领的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在就蔡某完成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在蔡某退场后,应当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证据固定。因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故应由某建设公司就第三方施工的剩余部分工程量进行举证。如其不能证明第三方施工的剩余部分工程量,则应以蔡某主张的工程量计算费用。三、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已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一,某建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主张已向蔡某支付人工费720,000元、材料费890,000元。根据日常逻辑,某建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的付款金额只会高于或等于实际付款金额,而不会低于实际付款金额。王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已付2,600,000元的主张,高于情况说明项下的金额近1,000,000元,显然不符合基本逻辑。其二,原审判决既否定蔡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为蔡某无权主张工程款,同时又认定“王某已履行付款义务”,明显相互矛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其三,某建设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王某为案涉项目授权委托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管理职能”,可见某建设公司认可王某系项目负责人,故王某与蔡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案涉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某建设公司,其应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蔡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各项款项,但蔡某没有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王某共同向蔡某支付工程款915,924.98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王某自2023年12月1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蔡某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4日,某建设公司中标了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某建设公司后就该项目于2023年3月6日与某市某经济发展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829,432.59元,计划工期为246天。2023年3月5日,王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协议》,约定聘请王某为案涉一标段项目的授权委托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管理职能,并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由王某自行采购,包括人工、机械、设备、辅材、耗材等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负责。2023年4月22日,王某就上述项目与蔡某签订《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泵房及沉淀池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五个首部土建施工任务承包给蔡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泵房、沉砂池、清水池图纸范围所有工程量。施工内容:甲方(王某)一次性将此项目五个首部承包给乙方(蔡某),具体施工地点及内容为:某甲村系统一沉淀池长60米*8米(含清水池260,000元)、某乙村系统一、系统二沉淀池长70米*8米(含清水池270,000元)、某乙村系统三沉淀池长60米*8米(含清水池260,000元)、某乙村系统四、系统五沉淀池长70米*8米(含清水池(600,000元)、某丙村系统一沉淀池长60米*8米(含称清水池260,000元)五个首部的沉淀池、清水池、围栏等设计的相关施工内容。甲方将这五个清水池、沉砂池每个以上的价格为准,五个首部泵房每平方按1,700元计算面积按图纸设计为准,检查井、底座及回填每个500元;连接渠(含闸墩闸门)每米360元;80的涵管桥4座,每座按10,000元计算。乙方在购买主材时提供主材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期限自2023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5日。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施工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柴油、混凝土、钢筋)主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给供票单位,机械费提供普票,人工费造工资表按月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给乙方付款至合同价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予以付清剩余工程款。2023年12月19日,案涉一标段工程经五方验收,写明一标段确认该工程实际开完工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6日完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为合格。2024年11月25日,阿克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就该项目做出结算评审结论汇总表,确认工程审定合同价为5,243,252.23元,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为280,518.5元。2023年12月27日蔡某就案涉工程出具了承诺书,写明“其系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5套首部的人工工资部分承包人,对于2023年12月20日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整改通知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标段)提出的5项问题,承诺必须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整改并通过验收,并同意暂扣相应的资金。该工资结清后,若再有以工资问题造成的上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2024年1月17日,蔡某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提出信访,并由信访部门交由某农业农村局转办。2024年1月18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农业农村局出具案涉项目一标段首部承包合同纠纷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因蔡某拒不按期履行合同,人为拖延工期,造成项目无法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无奈王某只能组织干完了剩余部分,才使得项目在2023年12月18日延期完成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已付五套首部款项1,619,488.88元(其中人工工资724,419.15元、材料款895,069.73元),余557,511.12元。因项目5套首部农民工的欠薪上访,2023年12月27日至28日,经公司总经理许某主持,协调清算了5套首部的农民工潜伏工资问题:肖某班组147,484.2元、李某班组78,547元、曹某班组83,200元、崔某班组18,000元、孙某班组7,200元、达某班组25,700元、买某7,000元、亚某6,500元,以上所有人人工工资合计373,631.2元”。2024年3月6日,某农业农村局就蔡某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其中写明“你反映2023年4月至11月与王某签订《泵房及沉砂池施工》合同,在某镇8大队、23大队、水稻农场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承担五个首部土建施工任务,包工包料承包了泵房、沉砂池、清水池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截至目前王某欠你95万元工程款(含人工工资)。经核实,你反映情况部分属实。2023年4月至11月,你与王某签订《泵房及沉砂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23年7月15日前你完成某镇8大队、23大队、某农场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承担五个首部土建施工任务,包含沉砂池、清水池、检查井连接渠等.但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确保项目整体按期完工,王某另组织人员完成剩余部分施工内容。经查看合同与支付资料,王某与你签订合同总金额2,182,100元,王某已向你支付1,670,838.88元。2023年12月28日,施工班组负责人均出具了人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你反映王某拖欠你95万元工程款(含民工工资)但未提供相关佐证材料。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我局多次组织你与王某当面协调,你认为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原因是王某违约在先,你与王某双方始终就工程量与合同违约情况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蔡某作为自然人且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蔡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民事主体。而在本案中,根据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等施工合同义务均为王某和某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与蔡某的证明目的明显存在矛盾。虽然蔡某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片、工程报告单、现场勘查测量记录单、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材料款付款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以及信访材料等,但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来佐证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具体的施工的内容以及相应的工程施工工程量。且在蔡某提交的2023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写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五套首部的人工工资承包人,该承诺书也与蔡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存在明显差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蔡某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增项部分全部施工完毕且,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仅能证实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而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工程量确认、拨付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等关键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所述的合同外施工内容亦未见相应签字签证单佐证其施工事实,且其经某农业农村局信访处理得到的答复意见亦反映其所述工程欠款不实。而结合案涉工程合同内审定价款金额来看,王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解决五套首部农民工施工班组欠薪付款证明,其组成的总金额能够对王某已就案涉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形成完整印证。蔡某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主要施工工程量前提下,其比照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涉及的项目审定价值作为己方施工以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蔡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与王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其主张的合同外的增项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亦无法证明王某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相应事实,蔡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蔡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915,924.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蔡某提交微信用户信息截图18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2张、工资表1份、证明7份、销货清单3份、出库数量单2张、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弘扬钢材销售单、阿克苏项目土建图纸。拟证明,蔡某在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期间,向买某支付77,600元购买砂石料,向张某支付149,000元购买混凝土,向李某支付工费15,270元,向达某支付人工费2,800元,向艾某支付56,400元购买砂石料,向某租赁部支付27,045元租赁管材扣件,向某、苏某支付5,400元购买塑钢窗,向某建材店支付10,234元购买砖和水泥,向某涂料厂支付5,660元购买建材,向某电焊车床加工店支付5,008元购买闸门,向某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400元购买建材,向某木业销售部支付1,1460元购买木方模板。同时,蔡某协调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某物资建材批发部供应建材、某筛网安装围栏、某水泥制品杨某供应水泥的事实。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认为蔡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项目,也不能证明其系给案涉项目工人支付工费的事实。蔡某提交的相关证明只能说明其与某建材店等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无法证明该供货店知晓蔡某购买物品的用途所在。关于蔡某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合同相对方系蔡某。出库单上没有蔡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关于蔡某主张其协调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某物资建材批发部供应建材、某筛网安装围栏、某水泥制品杨某供应水泥事实属实,但是相关款项均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王某的质证意见与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二、蔡某提交阿克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现场勘查测量记录单、阿克苏市3.15万亩项目微信聊天群截图、“监理某公司赵某”微信用户信息截图。拟证明,赵某接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作为一标段项目的监理。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认可赵某系监理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某的质证意见与某建设公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某建设公司提交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项支付及实际施工人情况的说明、资金支付情况、借条1份。经质证,蔡某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主张王某系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属实。某建设公司2024年1月18日向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项目实际负责人王某与蔡某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协议》中载明其公司聘请王某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建设公司对项目履行管理职能,王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系某建设公司的内管理人员,故某建设公司主张王某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成立。关于资金支付情况,蔡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情况均未附支付凭证,支付事实不成立,某建设公司主张该资金支付情况中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王某,其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关于借条,蔡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并非原件,且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王某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四、王某提交票据四张,某建设公司向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王某向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0,000余元的商砼款项,系由某建设公司和王某支付。经质证,蔡某认为2024年4月22日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日期在蔡某退场后,故该两份发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系六团搅拌站的个人,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王某作为一标段的总承包人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蔡某,因此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可能用于一标段其他工程。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五、王某提交其与某五金水暖批发马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销货清单。拟证明,污水处理管系由王某施工。经质证,蔡某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说明王某与某五金水暖批发之间的关系,不认可其证明观点。销货单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蔡某已于2023年底退场,因此销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六、王某提交其与曲某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与蔡某无关,系由某建设公司施工。经质证,蔡某认为微信截图日期均在2024年,聊天对象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某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聊天记录可以显示根据项目要求做规章制度和告示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七、王某提交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表6份、报告单7份。拟证明,某甲村系统、某乙村1-2系统、某乙村4-5系统、某丙村八队四个村结算金额。蔡某并未向法庭交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项目由其完成,王某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内、外工程由王某完成,并不欠付任何钱款。经质证,蔡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再结合某建设公司向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蔡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及材料商出具的证明,说明蔡某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沉淀池(含清水池)、泵房的施工及七处工程量发生变更部分的施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表》中记载:某甲村系统一砖混管理房59㎡,某乙村系统一、系统二砖混管理房68㎡,某乙村系统三砖混管理房59㎡,某乙村系统四、系统五砖混管理房68㎡,某丙村系统一砖混管理房59㎡。某甲村系统一沉砂池增加外运土方(包括开挖及外运),增加工程款25,188.98元。某乙村系统一、系统二沉砂池增加淤泥换填、抽水工程(包括抽水、开挖、外运和砂砾石换填)增加工程款26,849.75元。某乙村系统四、系统五沉砂池增加淤泥换填、抽水工程(包括抽水、开挖、外运和砂砾石换填),增加工程款12,343.5元。某乙村系统四、系统五泵房基础换填(包括开挖及外运),增加工程款3,587元。某丙村系统一排污管网拆除改路线,增加工程款9,362.40元;增加涵管、闸口,增加工程款48,829.62元;增加淤泥换填、抽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33,390.75元;更改进水口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1,136.54元;更改进水口增加节制分水闸带农桥,增加工程款15,819.42元。以上新增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76,507.96元。庭审中,王某陈述:“2023年4月25日蔡某进场施工,5月28日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蔡某退场,工程停工至6月2日、6月3日左右,蔡某的父亲来到工地,非要干,6月10日左右付工资开始施工,工资是15,000元,就带着原班组继续施工直至竣工。” 又另,二审庭审中,蔡某认可已收到某建设公司、王某代其支付的人工工资652,456.86元、材料费803,760.73元。一审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委托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发放人工工资918,743.16元,支付材料费、油料费、机械租赁费1,723,681.67元。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蔡某认可的已收款数额及王某主张的已付款数额进行核对,王某认为法庭不应以其提交的证据核对账目,应先由蔡某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在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王某拒绝与蔡某核对已付款项的具体付款事由及数额。2025年11月26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款项,无任何欠付义务,案涉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由我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发包人某合作经济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完成支付,我公司根据工程分包约定及实际施工进度,以“王某确认的施工需求”为核心依据,分批次支付工程相关费用,涵盖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款、机械租赁费等所有工程必要支出;相关总付款金额在507.8万,该项目中标价金额5829432.59,按照行业惯例各项税费管理费合计14.5%,根据王某安排付款,已经超付,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王某倒欠某公司款项。二、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为推进案涉工程施工,因项目超付,向我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用途明确为案涉项目材料费、劳务费,且该部分借款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核心施工环节,符合“实际施工人筹集资金保障工程推进”的核心特征;施工管理层面: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人员安排、材料供应商选择、施工进度把控等核心管理工作,均由王某主导负责。我公司对外支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等,均需经王某提供《工资表》《材料采购合同》《付款申请》等文件确认后,方可按其安排支付,充分体现王某对工程施工的实际控制权;综上,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蔡某主张“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建设公司、王某与蔡某就案涉工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蔡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915,92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某建设公司、王某与蔡某就案涉工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王某管理,由王某自行采购材料,且人工、机械、设备、辅材、耗材均由其负责,王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4.5%的税费及管理费。后王某又与蔡某签订《某市某镇2023年度3.15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泵房及沉淀池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五个沉砂池及泵房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蔡某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蔡某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蔡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王某产生纠纷后退场,工地停工一周后蔡某回到工地带领原施工班组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王某,由王某自行组织人材机进行建设,并向某建设公司缴纳税费及管理费,王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要件,故应认定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蔡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关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王某主张,蔡某因与其发生纠纷离场,虽在停工一周后返回施工现场,但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蔡某以王某雇佣的管理人员的身份协助其管理施工工地,认为双方已由合同关系变更为雇佣关系。但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变更法律关系或终止原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且从双方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蔡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等行为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在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双方前期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实际履行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2.蔡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915,92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经审计确定工程审定价为5,243,252.23元,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80,518.5元。王某与蔡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对蔡某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与蔡某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蔡某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蔡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王某与蔡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某甲村系统一沉淀池260,000元、某乙村系统一、系统二沉淀池长270,000元、某乙村系统三沉淀池260,000元、某乙村系统四、系统五沉淀池600,000元、某丙村系统一沉淀池260,000元,五个首部泵房每平方按1,700元结算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计算蔡某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82,100元(五个沉砂池1,650,000元+五个泵房532,100元),合同外增量部分与沉砂池、泵房土建部分相关的工程量经审定确定为176,507.96元,该部分工程量有发包方、某建设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形成的经济签证变更单相印证,故对蔡某要求王某参照按上述数额向其支付该变更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蔡某主张,其在对某丙村系统一的沉砂池施工过程中对进水闸口的金属设备进行安装,该部分工程量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但经本院核实,该沉砂池原设计中即有闸口施工内容,仅是因施工现场情况改变了闸口施工位置,且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过程中,对该部分工程量亦未作为新增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蔡某要求该部分工程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蔡某完成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款总价为2,358,607.96元(2,182,100元合同内部分+176,507.96元合同外新增部分)。蔡某认可王某、某建设公司代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总额为1,456,217.59元(人工工资652,456.86元、材料费803,760.73元)。王某虽主张其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近2,600,000余元,但蔡某仅分包了沉砂池、泵房的土建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系由王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因此不能排除王某支付的款项中存在包含蔡某施工范围之外的其他工程款的可能性。而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拒绝就已付款项的具体构成进行详细说明,亦不配合与蔡某就其认可的已付款数额进行核对,王某作为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及扣减相应款项的一方,依法应对已付款事实及具体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不配合法庭调查,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主张的超出蔡某自认部分的付款原因及付款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已付款数额以蔡某庭审中自认的1,456,217.59元为准。经核算,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后,王某仍欠付蔡某工程款902,390.37元(2,358,607.96元-1,456,217.5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王某与蔡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王某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比列给蔡某付款至合同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王某予以付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1月25日完成审定并确定最终价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日发包方即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自该日起王某亦应向蔡某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某至今未向蔡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蔡某主张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工程款902,390.37元,并自2024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9.25元,由蔡某负担181元,王某负担12,77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9.25元,由蔡某负担181元,王某负担12,77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