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5675号
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晖,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幢1908-1909。
委托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
经营者:王文凯。
经营场所: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工业集团中区红山路7号。
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朝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官网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样品粉碎机研磨设备一套,价款为12500元,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发货并保证一周内交货,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被告帐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违约金按照已付货款的5%每月计算,按逾期四个月计);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未到庭答辩。
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
证据二: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款12500元的义务;
证据三: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未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2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样品粉碎研磨设备一套,款到发货,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若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违约,则需每月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4日,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支付货款12500元。其后,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属当事人双方合意,依法成立,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12500元,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至今未向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该购销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按月支付,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四个月计算,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支持为1250元×20%=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单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0元;
二、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
三、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光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金坛市城西富威实验仪器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娅莉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