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306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阚绍庆,董事长。
被告:阚绍庆,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姚文吉,被告恒达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阚绍庆及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逄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达诚信公司因为资金运转紧张,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达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100%持股股东阚绍庆就还款时间进行协商,因阚绍庆在还款计划中强行加入与还款无关的附加条件,故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截至目前,被告恒达诚信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而被告恒达诚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阚绍庆为其唯一出资人,在阚绍庆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恒达诚信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恒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达诚信公司辩称,***没有实际向恒达诚信公司提供钱款,***就此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其也不具备出借能力。***陈述的诉争事实不合常理,违反逻辑。***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与恒达诚信公司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中的证明函,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而恒达诚信公司有数字编码的公章是在2018年3月9日才开始使用,在这之前恒达诚信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是没有数字编码的。因此恒达诚信公司在2017年不存在有数字编码的公章。所以***向恒达诚信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恒达诚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阚绍庆辩称,***向我主张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作为恒达诚信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对证明函进行过确认,所以不同意***的主张。我提交了恒达诚信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我本人和恒达诚信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所以***主张要求我对恒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展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针对现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现由本公司员工***同志为本公司垫付工程外协所需资金,待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本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资金予以全部归还。此阶段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之间,***同志为本公司垫付资金总额为¥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函落款处加盖有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1101051769168”的公章,证明人处有“李嵋”字样的签字。***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的《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展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针对现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现由本公司员工***同志为本公司垫付工程外协所需资金,待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本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资金予以全部归还。此阶段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之间,***同志为本公司垫付资金总额为¥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函落款处加盖有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1101051769168”的公章,证明人处有“李嵋”字样的签字。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对该两份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显示“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并非事实中符合逻辑的表述,且证明函中的落款日期为垫款时间段中的一个时间点,在落款日期时,垫款的截止日期尚未届满,证明函直接写明***在未到来的时间就存在对公司的垫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此外,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在2017年并不存在,又鉴于李嵋和恒达诚信公司之间还有争议未解决,故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不认可李嵋的签字。
***提交其与阚绍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8日,***向阚绍庆发送了“还款协议书.doc”,阚绍庆称:“短信发的,微信不行。发不了”。2020年3月20日,***再次向阚绍庆发送“还款协议书(改).doc”,阚绍庆回复:“还跟原来一样,没改呀”“按广渠路监理费自即日起到账,每笔到账四十五万元七天内给付***十五万元,按此比例支付,低于三十万元则暂缓支付,但不迟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其中,***发送的“还款协议书(改).doc”,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2018年两个年度经营困难,***同志为公司垫付资金合计620000元整(大写:陆拾贰万元整),至今(2020年3月18日)仍未归还。现经***同志与公司负责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如下:自2020年4月起,每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直至公司还清全部欠款。即:2020年4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2020年5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2020年6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直至2020年7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全部还清。注明:还款方式以现金或电子转账方式均可”。落款处预留了债权人、债务人签字及填写日期的空白处。
***提交2020年3月19日其与阚绍庆的通话录音,沟通中阚绍庆称:“我不急,然后现在说这个,然后你这60多万集中在三个月,而且从四月份就要开始。唉,这作为一个公司,我法人代表,反正就是被法办代表吧,那你说急不急。”***称“那您有什么异议,您可以说是提,然后说你怎么想您讲,你要是说咱一笔一笔,说你每一笔到账然后多少钱不少于我多少钱,保证工资发工资的情况下,不少于我多少钱,您这么写也行,你可以调,就跟咱那天说那个事儿是的,哪块儿不合适,那咱们可以商量,本身这过程中不就是沟通商量吗?是不是?啊?那您看看哪块有问题,咱就是第一笔是几月份到账?假如说第一份第一笔从四月份开始有到账有入账了,有入有入账开始。”阚绍庆称“就是说咱先这样说吧,那你说这个比例是怎么个比例给你都可以。你说这样这样我心里有底,那你比如说人家人家四月份这钱没来,说五月份那好,五月份到了,好,五月份到,那我算我我叫违反协议执行,您您说,反而,理解我这意思吧?如果说这要签了,那就是说如果四月份我没给你,你再跟我要利息怎么办?”***称“我要跟您要利息,说白了两年前我就开始跟您要利息了,还用现在这样。”阚绍庆称“不是我就说就就说这意思嘛,你要说严格执行起来,他是不是有这利息。”阚绍庆称“我跟你说,申工我一直就说李嵋您给我写一个条,告诉我说***有这事,然后这个钱,我说人家申工垫了这钱了,为公司做事儿了,人家那是自己的钱,谁挣点钱也不容易,这钱该给人家给人家,我就这么一想法,你说到了这儿,折腾两年了。你说这事儿是不是一开始咱们是不是就这么说了。”***称“但是说这个协议,我觉得是您说是那个把这个就是咱们正常的监理费要工程款这个事儿你写到这里边来,我觉得是不合适的。你就好像是这个跟我有啥关系似的。”阚绍庆称“肯定这钱,我还是那句话,不管怎么着,这钱我肯定给你,这个你放心。”***称“我知道您没说个不字儿,我知道您是一直都这么说。”阚绍庆称“那什么,你就再相信我最后一次。”阚绍庆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但主张***一直逼迫其承认欠款,但是其不可能承认,因为欠款不存在,阚绍庆一直说的是如果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可以给***一些奖励。由于恒达诚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9年开始工资没有办法发放,其也是想说让***把工程款要回来好给大家发工资。录音中***所说的60多万的数是其自己要的,阚绍庆称不知道这是什么钱,***还要求阚绍庆三个月给她,之后阚绍庆说的也是***没有给公司垫过钱。录音中阚绍庆说给的钱是指项目奖金,这事“折腾两年了”指的是工资没有足额发放。
***提交其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耿昊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二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均显示为2018年1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7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恒达诚信公司的公章均带有数字编码。
关于借款经过,***称两次借款是因为恒达诚信公司要投标两个项目,但公司资金紧张,后李嵋提出希望其给公司垫钱,李嵋称是征求了阚绍庆的意见。此后这两笔钱也是由***直接交给了李嵋,其记不清楚交付钱款的时候阚绍庆是否在场。***表示借款当时双方并没有签署文件,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证明函是垫资完成后补签的,但具体补签的时间已记不清楚。证明函落款日期是项目投标的时间,并非出具证明函的时间。证明函的内容是恒达诚信公司拟定的,李嵋加盖了公司公章,也由李嵋进行了签字。签署这两份证明函的时候,要不就是***、阚绍庆、李嵋三方均在场,要不就是跟阚绍庆电话说过此事。对此,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均不予认可,称两份证明函是2020年4、5月份公司同事给阚绍庆带过来的,前面的事情阚绍庆不知道,阚绍庆跟李嵋就此事也没有核实清楚,后来想再跟李嵋联系,但已联系不上。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另称李嵋曾在恒达诚信公司担任负责人职务,至少干了一年,其在2019年10月份就不来公司了。
关于款项交付,***提交案外人于涛的手机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详情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于涛与***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11月11日,于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取款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主张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的两笔取款共计350000元,其又拿出了20000元现金,这370000元对应第一张证明函中的借款金额。2018年11月11日取款100000元,***又拿出80000元现金及从他人处挪来的70000元现金,这250000元对应第二张证明函中的借款金额。
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提交用印登记表、资质材料领用登记表、印鉴留存卡、公章刻制证明、《关于阚绍庆、崔向前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协议书》、耿昊的员工登记表,拟证明恒达诚信公司有用章登记和公章流转登记,在2017年底至2018年3月前,恒达诚信公司仍然在使用旧公章,2018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才开始使用新公章。***所持的两份证明函没有相关用印记录,且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因旧章换新章后启动使用的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上述证据中的印鉴留存卡、公章刻制证明显示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留存印鉴的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对用印登记表、资质材料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恒达诚信公司单方提供,***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反映出恒达诚信公司用章比较混乱,存在补签的情况。
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提交说明函照片一张,主张系阚绍庆与李嵋于2020年3月19日短信沟通中所发送,阚绍庆发给李嵋该照片要求李嵋确认说明函落款处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李嵋对签字予以认可。该说明函内容为:“说明一:2017年9月至2018年初期间,因当时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于财务资金运转困难时期(公司员工工资已无法正常发放,并欠外债),为了公司继续正常运营及发展,公司决定由***同志个人为公司先行垫付37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待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后,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的资金予以全部归还。说明二: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因当时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处于财务资金运转困难时期(公司员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并仍欠外债),为了公司继续正常运营及发展,公司决定由***同志个人为公司再行垫付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待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后,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的资金予以全部归还。上述说明全部属实,且***同志个人垫付的全部资金至今仍未归还。2020年3月18日。李嵋”。恒达诚信公司怀疑说明函和证明函是***和李嵋伪造,并无实际出资的文件。
阚绍庆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对应。除此之外,还显示:2020年3月18日,***向阚绍庆发送还款协议书之前,双方还有沟通,阚绍庆称“申工,你和李嵋的证明什么时间给我呀?总不能空口白话说多少是多少吧?要是160万呢?对吧,换位思考一下。”***称“我昨天跟她说了,她说联系你了。他说你没回话。关于我的我早已给过你了。”阚绍庆称“书面。”***称“昨天我只是代你通知她。你俩直接联系吧,我不适合参与。”阚绍庆称“她是关键证人又是当时的负责人。”***称“我的我已经给你了,咱们三个人也当面核实了。”阚绍庆称“我只是让她确认有这回事,即你代公司垫付资金,有那么难吗?”***称“我把你的这个话转发给她了,我不传话了容易有偏差。”2019年3月27日,阚绍庆称“待公司跟李嵋核对完账目再议吧。”***称“我实在不明白你们什么意思,欠钱白纸黑字是你还是李嵋不认账了?给公司争活,又不是个人家的事!当时每一件事都跟你汇报了!”阚绍庆称“不当家不知柴米贵,总是寅吃牟粮,你说这公司还经营得下去吗?这么大一笔钱,干多少活多长时间能挣回来。”***称“当时公司要先还外债,让我垫,我也知道存银行有利息,为了公司才答应垫的,现在我要用钱了,这样不合适吧!”阚绍庆称“让李嵋签字确认。”***称“她当时就给签完了!”阚绍庆拟据此证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阚绍庆并不认可***给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而是要求核对账目。
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提交2017年度、2018年度恒达诚信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2017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2013年股权变动,股东由原来的四个自然人变更为阚绍庆一人”。其他应收款中记载单位名称阚绍庆,欠款金额145289.21元,欠款时间2017年,欠款原因借款。2018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关联交易未结算金额,关联方名称阚绍庆,账户性质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150952.81元,性质借款”。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拟依据审计报告证明在此期间,恒达诚信公司账目中没有***主张的相关借款情况,***没有实际向恒达诚信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恒达诚信公司和阚绍庆的财务是独立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恒达诚信公司单方提供,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是基于恒达诚信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公司没有把涉案借款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那么审计报告中就不会体现相关内容。
另查,***于2006年4月入职恒达诚信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职期间***任项目监理职务。李嵋曾在一段时间内负责恒达诚信公司的主要事务。
再查,***提起本案诉讼时,恒达诚信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后其于诉讼中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亦由阚绍庆变更为阚绍庆、李敏。
上述事实,有《个人资金垫付证明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说明函、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达诚信公司虽不认可两份《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的真实性,且对加盖公章的情况及证明函所载之内容存有异议,但鉴于***就此提供了证据原件,且恒达诚信公司于其他落款日期在2018年3月9日之前的合同中也加盖了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亦称该二份证明函系补充出具,故不宜单纯因为证明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9日之前,却加盖了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即直接否认证明函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而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李嵋曾在一段时间内负责公司主要事务,鉴于李嵋在两份证明函上均签字认可公司借款的事实,且阚绍庆提供的其与李嵋的短信记录亦显示,其与***就相关款项产生争议后,阚绍庆又再次收到李嵋就***为公司垫付款项出具的说明函,虽说明函中对***的垫资时间、垫资事由等内容表述与***提交的《个人资金垫付证明函》中的相关表述存在一定差别,但均确认了***向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此外,***与阚绍庆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沟通内容等,亦均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鉴于***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其所主张的***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款项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恒达诚信公司、阚绍庆称***没有实际向恒达诚信公司提供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恒达诚信公司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恒达诚信公司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恒达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恒达诚信公司系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利息为宜,***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以本院表述为准。
关于阚绍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阚绍庆系恒达诚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恒达诚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投资人,将公司形式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阚绍庆虽提供了恒达诚信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反映出阚绍庆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鉴于阚绍庆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一人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恒达诚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阚绍庆自己的财产,因此阚绍庆应对恒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阚绍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阚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
二、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阚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借款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阚绍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