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 ***与案外人李嵋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案件。《个人垫资证明函》加盖的公章既没有经过正常的用章流程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函加盖的公章晚于证明函落款日期形成的公章。原审中恒大诚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李嵋签字但是没有公司盖章的说明函,里面的数额虽然与两份证明函数额一致,但是垫付的时间、用途、落款日期与证明函内容不相符。本案核心人员为李嵋,证明函上也仅有李嵋签字,但是原审中请求追加李嵋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并未被允许。2. ***未向恒大诚信公司及***提供借款。原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3. 恒大诚信公司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提供给***,***与恒达诚信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达诚信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已经在一审中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也经过认真审查,***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案涉证明函是双方的合意。恒达诚信公司及***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删去了***向其发送的证明函图片,但是***在一审陈述中表示其在一审庭审中才看见证明函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恒达诚信公司及***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恒达诚信公司及***连带偿还***借款620 000元;2. 判令恒达诚信公司及***连带支付利息(以6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
本案诉讼费由恒达诚信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展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针对现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现由本公司员工***同志为本公司垫付工程外协所需资金,待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本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资金予以全部归还。此阶段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之间,***同志为本公司垫付资金总额为¥370 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函落款处加盖有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 1101051769168”的公章,证明人处有“李嵋”字样的签字。***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的《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展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针对现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现由本公司员工***同志为本公司垫付工程外协所需资金,待本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本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资金予以全部归还。此阶段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之间,***同志为本公司垫付资金总额为¥250 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函落款处加盖有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 1101051769168”的公章,证明人处有“李嵋”字样的签字。恒达诚信公司、***对该两份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显示“工程外协业务工作需要”并非事实中符合逻辑的表述,且证明函中的落款日期为垫款时间段中的一个时间点,在落款日期时,垫款的截止日期尚未届满,证明函直接写明***在未到来的时间就存在对公司的垫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此外,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在2017年并不存在,又鉴于李嵋和恒达诚信公司之间还有争议未解决,故恒达诚信公司、***不认可李嵋的签字。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8日,***向***发送了“还款协议书.doc”,***称:“短信发的,微信不行。发不了”。2020年3月20日,***再次向***发送“还款协议书(改).doc”,***回复:“还跟原来一样,没改呀”“按广渠路监理费自即日起到账,每笔到账四十五万元七天内给付***十五万元,按此比例支付,低于三十万元则暂缓支付,但不迟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其中,***发送的“还款协议书(改).doc”,内容为:“因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2018年两个年度经营困难,***同志为公司垫付资金合计620 000元整(大写:陆拾贰万元整),至今(2020年3月18日)仍未归还。现经***同志与公司负责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如下:自2020年4月起,每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 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直至公司还清全部欠款。即:2020年4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 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2020年5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
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2020年6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50 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直至2020年7月归还***同志人民币170 000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全部还清。注明:还款方式以现金或电子转账方式均可”。落款处预留了债权人、债务人签字及填写日期的空白处。
***提交2020年3月19日其与***的通话录音,沟通中***称:“我不急,然后现在说这个,然后你这60多万集中在三个月,而且从四月份就要开始。唉,这作为一个公司,我法人代表,反正就是被法办代表吧,那你说急不急。”***称“那您有什么异议,您可以说是提,然后说你怎么想您讲,你要是说咱一笔一笔,说你每一笔到账然后多少钱不少于我多少钱,保证工资发工资的情况下,不少于我多少钱,您这么写也行,你可以调,就跟咱那天说那个事儿是的,哪块儿不合适,那咱们可以商量,本身这过程中不就是沟通商量吗?是不是?啊?那您看看哪块有问题,咱就是第一笔是几月份到账?假如说第一份第一笔从四月份开始有到账有入账了,有入有入账开始。”***称“就是说咱先这样说吧,那你说这个比例是怎么个比例给你都可以。你说这样这样我心里有底,那你比如说人家人家四月份这钱没来,说五月份那好,五月份到了,好,五月份到,那我算我我叫违反协议执行,您您说,反而,理解我这意思吧?如果说这要签了,那就是说如果四月份我没给你,你再跟我要利息怎么办?”***称“我要跟您要利息,说白了两年前我就开始跟您要利息了,还用现在这样。”***称“不是我就说就就说这意思嘛,你要说严格执行起来,他是不是有这利息。”***称“我跟你说,申工我一直就说李嵋您给我写一个条,告诉我说***有这事,然后这个钱,我说人家申工垫了这钱了,为公司做事儿了,人家那是自己的钱,谁挣点钱也不容易,这钱该给人家给人家,我就这么一想法,你说到了这儿,折腾两年了。你说这事儿是不是一开始咱们是不是就这么说了。”***称“但是说这个协议,我觉得是您说是那个把这个就是咱们正常的监理费要工程款这个事儿你写到这里边来,我觉得是不合适的。你就好像是这个跟我有啥关系似的。”***称“肯定这钱,我还是那句话,不管怎么着,这钱我肯定给你,这个你放心。”***称“我知道您没说个不字儿,我知道您是一直都这么说。”***称“那什么,你就再相信我最后一次。”***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但主张***一直逼迫其承认欠款,但是其不可能承认,因为欠款不存在,***一直说的是如果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可以给***一些奖励。由于恒达诚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9年开始工资没有办法发放,其也是想说让***把工程款要回来好给大家发工资。录音中***所说的60多万的数是其自己要的,***称不知道这是什么钱,***还要求***三个月给她,之后***说的也是***没有给公司垫过钱。录音中***说给的钱是指项目奖金,这事“折腾两年了”指的是工资没有足额发放。
***提交其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耿昊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诚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二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均显示为2018年1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7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恒达诚信公司的公章均带有数字编码。
关于借款经过,***称两次借款是因为恒达诚信公司要投标两个项目,但公司资金紧张,后李嵋提出希望其给公司垫钱,李嵋称是征求了***的意见。此后这两笔钱也是由***直接交给了李嵋,其记不清楚交付钱款的时候***是否在场。***表示借款当时双方并没有签署文件,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证明函是垫资完成后补签的,但具体补签的时间已记不清楚。证明函落款日期是项目投标的时间,并非出具证明函的时间。证明函的内容是恒达诚信公司拟定的,李嵋加盖了公司公章,也由李嵋进行了签字。签署这两份证明函的时候,要不就是***、***、李嵋三方均在场,要不就是跟***电话说过此事。对此,恒达诚信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两份证明函是2020年4、5月份公司同事给***带过来的,前面的事情***不知道,***跟李嵋就此事也没有核实清楚,后来想再跟李嵋联系,但已联系不上。恒达诚信公司、***另称李嵋曾在恒达诚信公司担任负责人职务,至少干了一年,其在2019年10月份就不来公司了。
关于款项交付,***提交案外人于涛的手机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详情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于涛与***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11月11日,于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取款25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主张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的两笔取款共计350 000元,其又拿出了20 000元现金,这370 000元对应第一张证明函中的借款金额。2018年11月11日取款100 000元,***又拿出80 000元现金及从他人处挪来的70 000元现金,这250 000元对应第二张证明函中的借款金额。
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用印登记表、资质材料领用登记表、印鉴留存卡、公章刻制证明、《关于***、崔向前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耿昊的员工登记表,拟证明恒达诚信公司有用章登记和公章流转登记,在2017年底至2018年3月前,恒达诚信公司仍然在使用旧公章,2018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才开始使用新公章。***所持的两份证明函没有相关用印记录,且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因旧章换新章后启动使用的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上述证据中的印鉴留存卡、公章刻制证明显示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留存印鉴的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对用印登记表、资质材料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恒达诚信公司单方提供,***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反映出恒达诚信公司用章比较混乱,存在补签的情况。
恒达诚信公司、***提交说明函照片一张,主张系***与李嵋于2020年3月19日短信沟通中所发送,***发给李嵋该照片要求李嵋确认说明函落款处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李嵋对签字予以认可。该说明函内容为:“说明一:2017年9月至2018年初期间,因当时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于财务资金运转困难时期(公司员工工资已无法正常发放,并欠外债),为了公司继续正常运营及发展,公司决定由***同志个人为公司先行垫付370 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待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后,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的资金予以全部归还。说明二: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因当时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处于财务资金运转困难时期(公司员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并仍欠外债),为了公司继续正常运营及发展,公司决定由***同志个人为公司再行垫付250 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待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情况缓解后,公司将***同志个人垫付的资金予以全部归还。上述说明全部属实,且***同志个人垫付的全部资金至今仍未归还。2020年3月18日。李嵋”。恒达诚信公司怀疑说明函和证明函是***和李嵋伪造,并无实际出资的文件。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对应。除此之外,还显示:2020年3月18日,***向***发送还款协议书之前,双方还有沟通,***称“申工,你和李嵋的证明什么时间给我呀?总不能空口白话说多少是多少吧?要是160万呢?对吧,换位思考一下。”***称“我昨天跟她说了,她说联系你了。他说你没回话。关于我的我早已给过你了。”***称“书面。”***称“昨天我只是代你通知她。你俩直接联系吧,我不适合参与。”***称“她是关键证人又是当时的负责人。”***称“我的我已经给你了,咱们三个人也当面核实了。”***称“我只是让她确认有这回事,即你代公司垫付资金,有那么难吗?”***称“我把你的这个话转发给她了,我不传话了容易有偏差。” 2019年3月27日,***称“待公司跟李嵋核对完账目再议吧。”***称“我实在不明白你们什么意思,欠钱白纸黑字是你还是李嵋不认账了?给公司争活,又不是个人家的事!当时每一件事都跟你汇报了!”***称“不当家不知柴米贵,总是寅吃牟粮,你说这公司还经营得下去吗?这么大一笔钱,干多少活多长时间能挣回来。”***称“当时公司要先还外债,让我垫,我也知道存银行有利息,为了公司才答应垫的,现在我要用钱了,这样不合适吧!”***称“让李嵋签字确认。”***称“她当时就给签完了!”***拟据此证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并不认可***给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而是要求核对账目。
恒达诚信公司、***提交2017年度、2018年度恒达诚信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2017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2013年股权变动,股东由原来的四个自然人变更为***一人”。其他应收款中记载单位名称***,欠款金额145 289.21元,欠款时间2017年,欠款原因借款。2018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关联交易未结算金额,关联方名称***,账户性质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150 952.81元,性质借款”。恒达诚信公司、***拟依据审计报告证明在此期间,恒达诚信公司账目中没有***主张的相关借款情况,***没有实际向恒达诚信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恒达诚信公司和***的财务是独立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恒达诚信公司单方提供,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是基于恒达诚信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公司没有把涉案借款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那么审计报告中就不会体现相关内容。
另查,***于2006年4月入职恒达诚信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职期间***任项目监理职务。李嵋曾在一段时间内负责恒达诚信公司的主要事务。
再查,***提起本案诉讼时,恒达诚信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后其于诉讼中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亦由***变更为***、李敏。
上述事实,有《个人资金垫付证明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说明函、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达诚信公司虽不认可两份《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的真实性,且对加盖公章的情况及证明函所载之内容存有异议,但鉴于***就此提供了证据原件,且恒达诚信公司于其他落款日期在2018年3月9日之前的合同中也加盖了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亦称该二份证明函系补充出具,故不宜单纯因为证明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9日之前,却加盖了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即直接否认证明函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而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李嵋曾在一段时间内负责公司主要事务,鉴于李嵋在两份证明函上均签字认可公司借款的事实,且***提供的其与李嵋的短信记录亦显示,其与***就相关款项产生争议后,***又再次收到李嵋就***为公司垫付款项出具的说明函,虽说明函中对***的垫资时间、垫资事由等内容表述与***提交的《个人资金垫付证明函》中的相关表述存在一定差别,但均确认了***向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此外,***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沟通内容等,亦均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鉴于***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其所主张的***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款项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恒达诚信公司、***称***没有实际向恒达诚信公司提供借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恒达诚信公司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恒达诚信公司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恒达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恒达诚信公司系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利息为宜,***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以法院表述为准。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恒达诚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恒达诚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投资人,将公司形式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虽提供了恒达诚信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反映出***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鉴于***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一人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恒达诚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恒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0 000元;二、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借款利息(以62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手机微信截图并在庭审时展示2019年3月29日与***微信聊天原始记录,证明***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看到过两份说明函。***称其当时的手机上无法显示相关内容,并提交同日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显示***向其发送两张图片,图片内容无法显示。***另称由于当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出现多个版本的垫资证明,具体情况确实无法核实。***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已就“***被虚假诉讼案”进行报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达诚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需要与恒达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的加盖恒达诚信公司公章并经该公司原负责人李嵋签字的《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结合***、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李嵋2020年3月对此事予以说明的说明函照片,内容相互印证,***另提交其夫于涛的手机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详情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说明了出借资金的来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向恒达诚信公司出借62万元的事实。***、恒达诚信公司虽不认可两份《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函》的真实性,认为证明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9日之前,却加盖了恒达诚信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故对加盖公章的情况及证明函所载之内容存有异议,但鉴于恒达诚信公司于其他落款日期在2018年3月9日之前的合同中也加盖了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亦称该二份证明函系补充出具,故***、恒达诚信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足以否认证明函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其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款项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对***与恒达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恒达诚信公司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恒达诚信公司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恒达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21年1月28日即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恒达诚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恒达诚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投资人,将公司形式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虽提供了恒达诚信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在一人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恒达诚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应对恒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嵋参与案涉借款系基于其在恒达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嵋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达诚信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