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阚绍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达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9.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5310.34元。事实与理由:1.恒达诚信公司依法在疫情期间向***发出待岗通知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相关规定,恒达诚信公司在疫情期间已书面向***发出“休假通知”,并未要求***实际到岗上班,因此按照北京市的规定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所以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恒达诚信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恒达诚信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一时间就将工资差额进行了补发,恒达诚信公司是因经营困难暂时缓发工资并通知员工取得了认可,缓发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任职期间履职不负责任,无故不在现场,致使单位收到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书面问责,给恒达诚信公司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离职后怠于甚至拒绝交接工作,仅给恒达诚信公司一天的工作交接时间,私自持有恒达诚信公司项目管理用章并不顾公司收回的要求滥用管理用章出具对自己有利的证明材料。3.***不仅拒绝签收休假通知还利用自己控制项目印鉴的条件制作证据材料,其自行制作的工作日志等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达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恒达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恒达诚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差额24374.48元;2.恒达诚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3.恒达诚信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337.9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恒达诚信公司任工程师,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2000元加100元通信费,除劳动合同约定外,***每月另有其他浮动补贴。***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适逢发薪日时,恒达诚信公司按照应发工资30%的标准向***支付了工资,纳税明细显示,该期间每月,恒达诚信公司系分别按照12650元、12575元、12625元、13650元、12625元、13025元、12625元的金额为***申报了个税。另外,恒达诚信公司为***为申报的2019年6月至8月的收入分别为12625元、13250元、13125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的发薪日,恒达诚信公司向***支付了1871.06元。2020年6月10日,***向恒达诚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拖欠工资等,并于次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6月12日,恒达诚信公司向***补发了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工资51388.86元;2020年7月20日,恒达诚信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共计2731元。双方均认可的本市交通委官方网站信息显示,本市通州区广渠路东延工程于2017年底开工,预计于2020年6月完工,该工程监理1#标段监理单位为恒达诚信公司,***在该项目上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截止2020年2月20日之前,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本市多个交通建设项目均已复工。2020年6月2日,恒达诚信公司中标了本市房山区西环路监理项目,***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恒达诚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于2020年6月停缴,***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2019年11月,***每月社保个人应缴金额由499.54元调整至929.47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公积金个人应缴金额为900元。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所在单位为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其在该单位参保月份为96个月。2018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8年未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2年8个月。
***主张广渠路项目系本市重点工程项目,该工程一直未停工,其一直在该项目上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恒达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亦不足额,每月应该以税前12000元外加100元通讯费及根据出勤每天25元的餐补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考勤记录、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部分会议纪要、2020年5月监理月报、变更广渠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材料存在的问题及补充材料的通知等为证,前述证据主要显示***等人在广渠路项目上正常出勤,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签到表及会议记录,***正常从事监理相关工作并形成工作日志、监理月报,前述证据配有参与项目人员相关姓名及签字、监理工程相关数据、材料、会议现场及施工现场照片等。恒达诚信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即发布过停工通知,受疫情影响,广渠路项目上人员不需要太多,公司决定停工,要求***在家待岗,不必到项目上工作,***拒绝到其公司签字确认,其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未实际工作,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不存在欠付工资。恒达诚信公司提交了停工放假通知、发送休假通知微信截图、关于发放30%工资的工作群截图(无原始载体)、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整改通报为证,其中停工放假通知(加盖公章)显示为恒达诚信公司制作,内容为其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决定部分员工自2020年2月10日起停工放假,发放生活费,未显示有待岗人员具体名单,落款显示有多人签字,有两人在前面处签署了“2020.4.13”,无***的相关确认信息;发送休假通知微信截图(显示为某人在显示为***的对话框内,发送了名为停工放假通知的电子文档,并索要项目章,发送日期为4月13日,无回复记录);关于发放30%工资的工作群截图(显示财务部发过几个通知,通知具体月份发放30%工资部分,剩余部分工资待公司资金好转后再补发等);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均为复印件)显示为通州区住建委、公联朝阳指挥部曾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3月24日指出广渠路项目存在的相关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整改;整改通报(照片)未显示出制作主体,其中有***未在岗、要求监理单位于2019年12月16日前回复整改报告的内容。***主张未收到过盖章版停工放假通知,但是在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收到了未盖章版的停工放假通知,收到微信时实际已经上班两个多月了。对微信群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在该群中。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主张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没有休年假,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恒达诚信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间没有申请过年假,主张***没有考勤,其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其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以要求恒达诚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资质证书使用补贴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恒达诚信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差额24374.48元;2.恒达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3.恒达诚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42337.92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恒达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提交的考勤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的其所负责项目的相关材料数据、工作过程及参与人员信息等内容均较为详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相关部门公布的信息基本对应一致,可以佐证其所持一直在所负责项目上正常工作的主张。其次,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停工放假通知未显示出与***与其所负责的项目存在直接相关性,且其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停工放假通知下方有多人签名,有两个人签名同时签署了落款时间,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且恒达诚信公司人员亦是在2020年4月13日向***发送的停工放假通知的电子版,显然无法证明恒达诚信公司在2020年2月通知了***待岗;再次,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约谈记录所示***所负责的项目仍在正常进行的内容。综上,法院对***所持一直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23939.8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鉴于***于1998年7月1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6月工作满20年,故从2018年7月***开始享受每年15天年假,2018年7月前应每年享受10天年假。恒达诚信公司认可***未申请休年假,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35310.3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恒达诚信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恒达诚信公司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法院不持异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9.86元;二、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三、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35310.3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是否正常提供劳动。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负责项目的相关材料数据、工作过程及参与人员信息等内容均较为详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相关部门公布的信息基本对应一致,可以佐证其所持一直在所负责项目上正常工作的主张。恒达诚信公司虽主张2020年2月已向***发出待岗通知,并未要求其实际到岗上班,但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停工放假通知上没有***的签字,亦未显示出与***及其所负责的项目存在直接相关性,且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停工放假通知下方有多人签名,有两个人签名同时签署了落款时间,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恒达诚信公司人员亦是在2020年4月13日向***发送的停工放假通知的电子版,故本院对恒达诚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约谈记录能够看出***所负责的项目仍在正常进行。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所持其一直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恒达诚信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9.8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恒达诚信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恒达诚信公司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年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申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于1998年7月1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8年6月工作满20年,故从2018年7月开始其享受每年15天年假,2018年7月前应每年享受10天年假。恒达诚信公司认可***未申请休年假,故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恒达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