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85号
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阚绍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诚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差额24374.4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337.9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向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与我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法在疫情期间向***发出待岗通知,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我公司不应向***给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一时间就将差额进行了补发,我公司是因经营困难暂时缓发工资并通知员工取得了认可,缓发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在我处任职期间履职不负责任,无故不在现场,致使单位受到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书面问责,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最后,***在离职后怠于甚至拒绝向公司交接工作,仅给我一天的工作交接时间,私自持有我公司项目管理用章,并不顾我公司收回的要求滥用管理用章出具对自己有利的证明材料。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仲裁委裁决金额过高。2020年初因疫情原因,公司基本是停工待岗状态。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不同意恒达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恒达诚信公司任工程师,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2000元加100元通信费,除劳动合同约定外,***每月另有其他浮动补贴。***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适逢发薪日时,恒达诚信公司按照应发工资30%的标准向***支付了工资,纳税明细显示,该期间每月,恒达诚信公司系分别按照12650元、12575元、12625元、13650元、12625元、13025元、12625元的金额为***申报了个税。另外,恒达诚信公司为***为申报的2019年6月至8月的收入分别为12625元、13250元、13125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的发薪日,恒达诚信公司向***支付了1871.06元。2020年6月10日,***向恒达诚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拖欠工资等,并于次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6月12日,恒达诚信公司向***补发了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工资51388.86元;2020年7月20日,恒达诚信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共计2731元。双方均认可的本市交通委官方网站信息显示,本市通州区广渠路东延工程于2017年底开工,预计于2020年6月完工,该工程监理1#标段监理单位为恒达诚信公司,***在该项目上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截止2020年2月20日之前,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本市多个交通建设项目均已复工。2020年6月2日,恒达诚信公司中标了本市房山区西环路监理项目,***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恒达诚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于2020年6月停缴,***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2019年11月,***每月社保个人应缴金额由499.54元调整至929.47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公积金个人应缴金额为900元。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所在单位为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其在该单位参保月份为96个月。2018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8年未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2年8个月。
***主张广渠路项目系本市重点工程项目,该工程一直未停工,其一直在该项目上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恒达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亦不足额,每月应该以税前12000元外加100元通讯费及根据出勤每天25元的餐补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考勤记录、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部分会议纪要、2020年5月监理月报、变更广渠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材料存在的问题及补充材料的通知等为证,前述证据主要显示***等人在广渠路项目上正常出勤,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签到表及会议记录,***正常从事监理相关工作并形成工作日志、监理月报,前述证据配有参与项目人员相关姓名及签字、监理工程相关数据、材料、会议现场及施工现场照片等。恒达诚信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即发布过停工通知,受疫情影响,广渠路项目上人员不需要太多,公司决定停工,要求***在家待岗,不必到项目上工作,***拒绝到公司签字确认,其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未实际工作,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不存在欠付工资。恒达诚信公司提交了停工放假通知、发送休假通知微信截图、关于发放30%工资的工作群截图(无原始载体)、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整改通报为证,其中停工放假通知(加盖公章)显示为恒达诚信公司制作,内容为其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决定部分员工自2020年2月10日起停工放假,发放生活费,未显示有待岗人员具体名单,落款显示有多人签字,有两人在前面处签署了“2020.4.13”,无***的相关确认信息;发送休假通知微信截图(显示为某人在显示为***的对话框内,发送了名为停工放假通知的电子文档,并索要项目章,发送日期为4月13日,无回复记录);关于发放30%工资的工作群截图(显示财务部发过几个通知,通知具体月份发放30%工资部分,剩余部分工资待公司资金好转后再补发等);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均为复印件)显示为通州区住建委、公联朝阳指挥部曾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3月24日指出广渠路项目存在的相关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整改;整改通报(照片)未显示出制作主体,其中有***未在岗、要求监理单位于2019年12月16日前回复整改报告的内容。***主张未收到过盖章版停工放假通知,但是在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收到了未盖章版的停工放假通知,收到微信时实际已经上班两个多月了。对微信群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在该群中。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函、约谈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主张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没有休年假,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恒达诚信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间没有申请过年假,主张***没有考勤,其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其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以要求恒达诚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资质证书使用补贴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恒达诚信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工资差额24374.48元;2、恒达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3、恒达诚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42337.92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恒达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提交的考勤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的其所负责项目的相关材料数据、工作过程及参与人员信息等内容均较为详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相关部门公布的信息基本对应一致,可以佐证其所持一直在所负责项目上正常工作的主张。其次,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停工放假通知未显示出与***与其所负责的项目存在直接相关性,且其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停工放假通知下方有多人签名,有两个人签名同时签署了落款时间,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且恒达诚信公司人员亦是在2020年4月13日向***发送的停工放假通知的电子版,显然无法证明恒达诚信公司在2020年2月通知了***待岗;再次,恒达诚信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约谈记录所示***所负责的项目仍在正常进行的内容。综上,本院对***所持一直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1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23939.8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鉴于***于1998年7月1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8年6月工作满20年,故从2018年7月开始其开始享受每年15天年假,2018年7月前应每年享受10天年假。恒达诚信公司认可***未申请休年假,恒达诚信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35310.3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恒达诚信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恒达诚信公司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3939.86元;
二、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25元;
三、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353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