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3民初301号
原告:宋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旺达路靓锦名居9号楼1门1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星阳致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原山西电建一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918407.12元(201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合计2668407.12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26日,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属山西电建一公司国电建三江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国电前进生物质发电工程机务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国电前进生物质发电工程锅炉本体组合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被告建三江电厂项目的锅炉附属工程、布袋除尘、烟风道、燃料输送系统、管道专业工程施工:炉本体除钢架外其他所有项目组合安装工程施工和分布试运:热工控制系统安装等工程。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完工,被告陆续支付660余万元工程款。经双方2011年3月28日工程竣工决算,工程造价9468257元,又付1万余元后再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3月后,质保期限已经结束,实际应付款175万元。山西电建一公司国电建三江工程项目部在施工结束后,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将17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现在山西电建一公司国电建三江工程项目部已经撤销,原告在每年集中支付工程款的八月十五前及过年前,均试图与项目部的上级单位(电建一公司)领导及财务沟通,索要欠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在不能自主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09年8月与山西电建一公司国电建三江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二份安装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尚欠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175万元,后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签订,转让的标的是原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电建一公司国电建三江工程项目部之间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原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宋某取代山西凯立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原合同的内容并未改变,被告仍享有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抗辩权,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仍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定,故本案应依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安装施工合同中,工程所在地均为佳木斯前进镇,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