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1319号
原告: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六二巷8号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违约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1、货款:160000.00元;2、违约损失:4174.02元;以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违约损失为4174.02元(具体违约损失自2023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20年8月13日、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II期.燃气589.75MW/燃油541.22MW联合设备采购合同、某二期化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交货、合同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完成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及签署了调试培训验收单,且收到了全额13%增值税发票,目前标的物正常运行已有5个月,满足了10%完工款的支付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完工款16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ll期燃气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根据合同5.3.3条规定“卖方的本合同设备在顺利完成本合同设备的竣工试验后,并提交金额为本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后,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价格的10%作为完工款”,即买方支付卖方10%完工款的条件为本合同设备顺利完成竣工试验且卖方提供等额财务收据后。合同1.12及10.4.1条对竣工试验的定义及竣工试验后双方应签署的文件做出了如下规定:1.12“临时验收试验”主合同称为“竣工试验”是指业主根据买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的验收试验;10.4.1.临时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设备《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并完成业主与买方签订合同中其它相关要求后,买方在获得业主或业主监理单位签发的临时验收试验合格证书后10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临时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截止目前,本合同设备未完成临时验收试验,即竣工试验,业主与被告、被告与原告均未签署临时验收证书,10%完工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在尚未达到合同规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货款、违约损失、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定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变更协议,技术协议、到货签收、开箱验收、调式及培训机验收单、告知函以发送证据、发票(人民币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了《化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的设备供货商,为被告提供化学实验室设备1套,和田玉总金额1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格的10%(155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已完成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并将下列单据提供给被告,被告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70%(1085000元)作为交货款;原告的本合同设备在顺利完成本合同设备的竣工试验后,并提交金额为本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价款10%(155000元)作为完工款;本合同价格的10%(155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业主给被告签发该台套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卖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款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价格的10%(155000元)。合同中《商务合同条款及附件》第1.12约定“临时验收试验”主合同称为“竣工试验”是指业主根据买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的验收试验;第1.13约定“临时验收证书(PAC证书)”主合同称为“接收证书”是指“竣工试验”后买方已获得业主签发的验收试验合格的相关证明后与卖方签署的设备临时验收合格证书。嗣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某二期化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付款比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化学实验室设备,并于2023年11月19日完成开箱验收、于2023年12月27日完成设备的调试培训工作,并由被告签署了《开箱验收单》《调试培训验收单》。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60000元、交货款1120000元,现原告多次主张完工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化学实验室设备,并于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23年12月27日完成设备的调试培训工作。但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完工款付款条件中的完成“竣工试验”是指《商务合同条款及附件》第1.12约定主合同称为“竣工试验”是指业主根据买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的验收试验,而非被告进行的验收或原告完成调试培训工作,但合同约定的竣工试验系由案外人进行,且案涉实验设备调试后,至今尚无法确定项目的验收时间,故原、被告约定的完工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完工款”,系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的进度款项,而原告供应的试验设备已完成验收、调试,符合正常意义上“完工款”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完工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工款16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