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长山村大温家屯组5-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东港市新兴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1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大连某东港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虽然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直至2020年11月,大连某东港分公司才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将上诉人辞退。原审认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11月。上诉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认定有误。
某公司辩称:上诉状未提及关于某公司相关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本次诉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所谓赔偿,早已超过一年期限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次,上诉人自2013年5月25日至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独立用工,与大连某公司无关,其工作职责为输煤系统的卫生清扫。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是为全部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由于上诉人每日工作时间仅3至4小时,按照当时东港地区的工资标准,在扣除每月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认为工资报酬未达到其心理预期。因此,上诉人主动提出各项社会保险由上诉人自行缴纳,被上诉人将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并体现在了《劳动合同书》中。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才达到了最初的每月2300元以及后期的每月2500元。大连某东港分公司没有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只是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且其诉请的每月2000元金额本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丹中法[2023]67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曾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次重新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被上诉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到2013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5月25日到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三名被告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档待遇标准,并按照10年的工龄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9年3月11日每月赔偿原告2000元的退休金损失;四、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59年3月12日出生;2019年3月11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处工作。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东港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担任设备维护、卫生清扫、检修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输煤系统。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日累计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
2021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大连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2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决定不予受理,理由:申请人主体不合格。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载明:准许原告赵某撤诉。202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公司、大连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振劳人仲字(2023)第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到2013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从2013年5月25日即知道自己已转到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前,故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5月25日到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19年3月11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2020年3月11日前,故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档待遇标准,并按照10年的工龄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9年3月11日每月赔偿原告2000元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外,另查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某公司工作。自2013年5月25日起,上诉人不在某公司工作。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某公司工作时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21年3月11日首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对某公司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22日在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处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19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连某东港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仍向上诉人发放2300元报酬。基于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大连某东港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则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5月计算。故上诉人在2021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符合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准许赵某撤诉。自上诉人收到该撤诉裁定时,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23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针对大连某公司及大连某东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