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704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
原告:周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1,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系公司施工员工。
原告周某某、崔某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案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臧某某,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崔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二原告崔某、周某某工程款564730元及利息(利息以564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该款项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二、由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二原告崔某、周某某工程款341795元及利息(利息以341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该款项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周某某和案外人海某为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就“京能查干淖尔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四标段”的厂区围墙项目进行了施工。围墙工程总量为1155.4延长米(含地下基础),其中案外人海某组织施工完成了685延长米(含地下基础)、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共同组织施工完成了274.4延长米(含地下基础),合计959.4延长米(含地下基础)。剩余196延长米的基础由案外人海某组织施工完成后,地下部分的围墙由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共同组织施工完。该围墙(含地下基础)项目施工总价值为144.3万元(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其中案外人海某组织施工了95万元,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共同组织施工了49.3万元。
另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又组织施工了篮球场地面硬化、保安岗亭、生活区淋雨间内装修等十余项价值55.4万元的零工零活。加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上述围墙工程款49.3万元,共计104.7万元。2021年5-7月间,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崔某和周某某所雇佣的工人482270元的工资,故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现尚欠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564730元未偿还。在上述施工中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共欠二原告崔某和周某某工程款564730元。在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工程款,但是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1、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从未作出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直接要求被答辩人进场施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厂区围墙、篮球场地面硬化、保安岗亭、生活区淋浴间装修等施工款,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施工,即使假定被答辩人存在施工,但其施工行为并不是直接受答辩人工作指令,答辩人并没有委托被答辩人施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通过招标的形式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京能查干淖尔电厂2×660MW机组工程主体施工第四标段厂区围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第四标段厂区围墙工程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又将篮球场地面硬化、保安岗亭、生活区淋浴间装修等委托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言之,被答辩人诉称的施工项目均在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答辩人依约已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重复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答辩人更无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及本案的合同的围墙部分认可,但是对钱数部分不清楚。向原告工人发放了工资,分了两笔发放。零活部分我们不清楚、不知情,合同里也没有约定。具体是原告方如何施工的我们不清楚,我们付了围墙部分的款项之后就合同终止了。
原告崔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据一、签证单、(2023)内25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崔某和周某某为被告施工了篮球场地面硬化、保安岗亭、生活区淋浴间内装修等十余项的零工零活,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生产经理张某某1、王某等人对上述零工零活的工程量均签字认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本案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在另案判决书中第6页中,同为被告的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对同为张某某1签字的签证单予以了认可,进一步证明张某某1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江某某将零工零活的告知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实际施工。足以说明原告方为零工零活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明细两份,证明支出。证据四、查干淖尔签证单项目冬施材料及措施明细、阿巴嘎旗热点厂项目冬期施工方案,证明当时施工的时候是按照甲方的要求使用了方案材料,跟实际时间吻合。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某和周某某为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施工了篮球场地面硬化、保安岗亭、生活区淋浴间内装修等等十余项的零工零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同时在本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主持下选定的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现已得出案涉工程金额为34179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六、鉴定费支付记录,证明鉴定费用预付一万元,由当事人崔某向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应由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实际鉴定费。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签证单的有些是原件,有些不是原件,大多数是复印件,除去第一页,其余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签证记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公司在2021年4月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值报表的第10项签证(零星项)认可签证费用为10万元,该产值报表已经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由周某某签字认可。因此该笔费用已经结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签证记载的是2021年4月份,而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申报的是2021年5月份,包含了该签证费用,产值报表当中也能体现原告所谓的签证零星工程由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给我公司。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微信群没有我公司人员,通过过程中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可以看出江某某为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做出的工作通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仅是通过签证的方式将生活区以及食堂等部分另行委托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三、对于签证单支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未要求或委托二原告进行施工,也未要求其采购各项施工材料、租赁机械。其中收据、销货清单等基本为手写,购货单位、收货人、发货人、收款人等关键信息均为空白,退一步讲,即便采购行为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材料费、运费和差旅费、机械费、日常生活支出用于案涉工程的支出。签证单支出明细1第43-44页为原告单方制作拍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再强调一遍,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签证单体现的施工单位为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二原告,二原告提交的支出明细2第2页施工单位体现的也是“同方”,充分说明我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又再次分包给二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对于证据四、“崔某、周某某队伍查干淖尔项目冬季施工材料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混凝土与添加剂配比依据文件。以保安岗亭为例,添加防冻剂1435.68千克不符合客观事实,远远高于实际用量。此外,原告此前只提交了餐厅装修和保安岗亭的工程量签证,其余签证并未提交法庭,而且部分签证项与本案无关(例如第6项临时围墙等)。“冬期施工方案”为原告单方制作,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此证据也恰恰能说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结算、付款的权利基础。对于证据五、该鉴定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是当地标准鉴定的结论,根据我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鉴定结论是308474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得出的结论是204250.17元,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另行委托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并支付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主张的围墙的施工是在我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之内,很明显其他的篮球场地面硬化等工程也一并委托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可能也不认识二原告,更不可能委托二原告直接施工,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欠付二原告任何费用,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他们已签证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对分配的工作、所购买东西都有证据,他们没有跟我沟通,我主要施工完成了主体围墙以后终止了合同,原告与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我不知情。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完整,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的形成、收集及提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地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围墙分包合同不包含本案涉及的临时生活区装修等内容及结算金额,这两者之间关于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施工主体、所需材料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都存在根本不同,原告才是案涉临时生活区装修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毫无法律关系。2、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的雇工江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可能存在介绍行为,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从未授权江某某承揽该工程。也从未与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过案涉工程合同,并不知晓案涉工程的任何细节,更未向合同任何一方获取任何利益,江某某的介绍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代表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3、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所出示的2021年4月的产值报表内有零星工程一项,产值为十万元,该项既无详细内容也无计算价格的依据,而且根据本案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金额已达34万余元,与该项零星工程所谓的十万元存在根本逻辑差异,所以该项零星工程属于主体围墙工程内的相关零星工程,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产值有关联,因此不但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而且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体围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单价等)也不适用于本案。4、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所履行的主体围墙工程款在阿巴嘎旗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分3次支付给围墙砌筑工第一笔五十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由阿巴嘎旗劳动监察刘某某(电话:13******6)带队监督下由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给上访围墙施工工人;第二笔261000元于2021年5月8日也是由阿巴嘎旗劳动监察刘某某监督下由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乌旗某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发放给第二次上访的围墙砌筑工;第三笔212925元于2021年6月4日由阿巴嘎旗劳动监察及阿巴嘎旗发改委共同监督在电场现场发放给上访工人。东电一所质证的第四笔款项126289.8元是吕某某、段某某1所追诉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执行的(2020)内2522执267号案件所追讨的临时生活区主体工程所欠款项,施工单位为锦州某某公司,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而本案二原告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份,故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同方与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经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973925元为主体围墙的工人工资款,没有任何一项款项能包含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对于证据六、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厂区围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工程厂区围墙施工分包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证据二、2020年12月-2021年5月,3份产值报表、银行回单及委托付款协议、(2024)内2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完成产值1040113.88元,包含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及合同外签证项目。其中2021年4月产值报表有原告周某某签字,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就是在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被告累计向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0214.8元(银行直接转账761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12925元+经锡林郭勒盟中院判决代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吕某某、段某某1临时围墙工程款126289.8元),已超过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产值,被告非但不欠付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实际超付。注:2021年4月施工产报表第9项是“生活区临时砖围墙”就是(2024)内2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判项内容。证据三、关于再次催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厂区围墙工程终止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张某某2与段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提出终止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5月23日会议决定职工支前述厂区围墙分包合同,被告多次发函催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2通过微信将以上函件发送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某1,但未得到回应。
原告崔某周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因为我方已提出对围墙部分提出保留诉权。对于证据二、产值报表题为厂区围墙及大门工程,体现零星项目的表格中并没有我方签字,与本案无关,后续报表中均没有我方签字,与我方无关。银行回单及委托付款协议、(2024)内25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我方已提出对围墙部分提出保留诉权。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崔某、周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向案外人江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崔某、周某某质证意见:对第一页的内容认可,第二页中所述的预付款项10万元,我方并未收到,因此不太清楚。据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与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江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认可。1、段某某1刚才说其与江某某本来就认识,江某某也在他那儿工作过,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对于江某某的表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对于微信群聊中通知江某某说是帮张某某2发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是张某某2自己说的,为何需要江某某代发。如果可以我方要求法庭询问张某某2是否有这个事实。江某某的表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体现在第一页说产值报表跟周某某没有关系,第二页又说这个零活是原告提到的那些东西,自相矛盾。其表述是为了帮助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江某某有明确十万元的零星签证费用正是案涉工程的预付费或者预估费用。3、他是给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做报表,也就是代表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其在现场所有的行为都代表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只是对笔录中所述的十万元进行阐述:正如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所说,因2020年开始一直在走诉讼程序无法办理主体围墙最终结算,询问笔录所涉及的十万元不知道是哪个零星工程的结算。可以肯定的是与本案签证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原告崔某、周某某以案外人江某某发的微信群通知施工了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在京能查干淖尔电厂的零工零活。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1、王某)在15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零工零活的工程量。
原告崔某、周某某以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崔某、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生活区篮球场地面硬化、生活区淋浴间内装修、生活区大门口基础及广告牌、生活区垃圾池搭建、临时围墙安装、生活区洗漱间、生活区餐厅装修、餐厅后期材料明细、项目部装修、项目部后期材料明细、临时围墙安装、保安岗亭、墙头帽零工、零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诚樾鉴字【2025】第0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零星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41795元。鉴定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否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从原告崔某、周某某施工内容来看,实质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崔某、周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二、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崔某、周某某支付施工款341795元及利息。三、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
一、关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崔某、周某某的合同相对人问题。
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锡林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崔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二原告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二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崔某、周某某支付施工款341795元及利息问题。
关于施工款: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称,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诚樾鉴字【2025】第0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308474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是204250.17元。但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崔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341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崔某、周某某自撤场时间开始主张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自本案起诉前未进行结算且亦未约定施工款支付期限。原告崔某、周某某亦未提供向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施工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向原告崔某、周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施工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施工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问题。
原告崔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均有义务结算案涉施工款。但本案起诉前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于鉴定费,原告崔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崔某、周某某支付施工款34179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施工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施工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崔某、周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被告中国能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由原告崔某、周某某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