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56年12月2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保山市隆阳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5)云0502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287,073元,并以287,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改判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未对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谭某虽然没有直接与总承包人某公司和分包人四川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谭某已自筹资金、机械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作业。谭某实际履行了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三方之间的建设施工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完成人工开孔的建设施工义务并交付建设成果。谭某是案涉项目真正的施工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要件。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主要事实,四川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某甲、项目部负责人以及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谭某就案涉项目的洽谈、施工、结算支付等过程均参与并知情。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允许谭某施工且未作反对表示,对于施工进度、费用支付、工程计量等关键事实均有商谈、汇报和披露,修路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均向被上诉人汇报并同意补偿,出具给谭某停工损失报表,与其当庭抗辩“不知情不了解”的抗辩事实不符合。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以结算日起算。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工程款已经过结算,资金占用费应当自结算日开始计付。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计付属法律适用错误。四、四川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及裁判思路,谭某具有双重身份,若二审法院对谭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定,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谭某接受承包人及分包人的双重管理,故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四川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四川某乙公司与谭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并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四川某乙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对实际提供劳务者是何人完全不清楚。四川某乙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谭某也无权主张四川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谭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四川某乙公司主张任何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在陕西某公司能承担责任且并未下落不明的前提下不宜突破合作相对性原则要求四川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四川某乙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谭某的劳务工资应由其单独负责,与四川某乙公司无关,且四川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完毕。根据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陕西某公司还应当退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2,126.23元,故谭某无权要求四川某乙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四,谭某从来没有在工地上出现过,也没有在项目部接受过三级安全教育,直到陕西某公司停工闹事时才到项目部,其自称在下面打孔,所以才出现龙某甲和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第一,谭某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与谭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谭某在执行项目过程中从未向某公司披露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某公司未向其发出施工指令,也不清楚其是否施工,更没有与其协商作出同意补偿等意思表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二,即使谭某属于实际施工人,但其主张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某公司依法通过集团招标程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某乙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法律未明确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实际施工人以整体转包、违法分包为前提,谭某不属于和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主体地位和请求权基础,其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陕西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给谭某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287,073元,并以287,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暂计自2023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9904元,合计支付296,977元,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川某乙公司和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日,谭某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了《光伏九队打孔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华能罗明3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某某坝,分包工作内容:人工开孔,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6月5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3年7月15日,劳务报酬:人工引孔,单价为90元/个。”经谭某与陕西某公司结算,陕西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其出具《结算证明(卷扬机打桩组)》一份,于2023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结算证明(小蜜蜂打桩组)》一份,确认合计尚欠谭某劳务费共计197,545元。2023年12月7日,陕西某公司向谭某出具《费用组成清单》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97,545元。2024年12月3日,谭某以陕西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自愿原则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谭某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光伏九队打孔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案涉纠纷是谭某与陕西某公司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纠纷。本案谭某为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陕西某公司向谭某出具《结算证明》二份以及《谭某打孔班组费用组成部分》一份,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陕西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案涉劳务费197,54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谭某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97,5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谭某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谭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陕西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应以197,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利息,向谭某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谭某主张以287,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谭某要求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与案涉纠纷存在合同关系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对此,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陕西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谭某劳务费197,545元,并以197,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自2024年12月3日起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核量表。欲证明:陕西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共同核对并确认谭某完成的光伏施工工程打孔数量的事实。
2.微信对话记录。欲证明:四川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某甲对谭某完成的工程打孔数量再次进行核对,双方就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和资料报送等关键事实协商处理和披露的事实。
3.微信对话记录。欲证明:谭某就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与某公司协商处理的事实。谭某就停工损失补偿的问题向某公司披露并请求解决的事实。
4.短信对话记录。欲证明:谭某就案涉工程的付款事宜向工程发包人中国某集团协商和请求帮助解决的事实经过。
5.微信对话记录。欲证明:案涉工程款经中国某集团和某公司协调,四川某乙公司同意代付的事实。
四川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谭某未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其在陕西某公司停工闹事时找到龙某甲才产生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核量单是因停工闹事后在某乡政府的组织下由公证处公证人员等人员在场后作出的,至于其他证据并不了解。结算证明是谭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进行,并非谭某与四川某乙公司之间结算。另外,之前陕西某公司请了一帮人在四川某乙公司项目部闹事,所以才出具证明并盖章。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陕西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由于谭某的主观原因未提交,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四川某乙公司参与谭某劳务工作量的核对确认以及谭某与四川某乙公司员工龙某甲沟通协商劳务费支付事宜,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5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对象不明,且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陕西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四川某乙公司参与谭某劳务班组工作量的核对确认,该工程量与陕西某公司与谭某结算一致。2023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谭某多次与四川某乙公司员工龙某甲通过微信沟通协商劳务费支付事宜。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川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是否应对陕西某公司欠付谭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谭某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案涉劳务费的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该主体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如果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只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谭某系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成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主张的劳务费还包含其他工人工资。谭某与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系陕西某公司,谭某的劳务班组既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亦非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谭某主张停工损失的证据为一份未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统计表》,因各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谭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停工损失及具体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劳务费的利息起算点应依劳务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该合同约定谭某工程结束时与陕西某公司核对相关信息,陕西某公司须在谭某撤离施工现场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谭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已核对信息以及具体撤场时间,无法确定具体利息计算起点。一审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