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1民初1895号
原告:七台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七台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七台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2213,683.90元。利息354,192.96元(2213,683.9元x5厘x32个月),合计2567,873.31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旅差费由第三人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2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验收、工程款按度85%支付、税票、保证金、质保金、固定工程款50,827,398.00元等做出明确的约定。第三人在施工期间,2021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第三人螺纹钢各种型号361.063吨,价款2213,683.89元,2021年10月份,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未有依约在收到发票当月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索要钢材款均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由于第三人对被告工程欠款债权到期后,一直怠于主张该债务,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专属管辖,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其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及理由: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了合同、发票、提料单,其中合同、提料单均无法判定真伪,假使合同为真,合同标的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供货量为暂定量,供货实际数量以***(身份证号:23**************90,联系电话:18******536)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为准;现场任何其他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等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交***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无法确认双方结算情况,增值税发票并非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作为证明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且被答辩人诉求的供货量、金额与合同暂定供货量、金额一致,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到期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答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与答辩人共签订2份分包合同,分别是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接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合同编号:NEPC–XY–CON-2021-002)、大唐上海庙一期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集电线路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合同编号:NEPC–DTSHM–CON-2022-001),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2023年12月5日分别向答辩人发出承诺书,将大唐向阳项目的结算款作为大唐上海庙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代替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5878523.00元,在大唐上海庙项目履约过程中,第三人存在工期违约、管理违约等违约情形,根据大唐上海庙项目合同通用条款19.1.2、19.7条、专用条款8.4条、19.2.1条、19.2.2条、19.2.3条约定,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进行索赔和扣留,且依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一直保留至项目履约证书签发后1个月,由于大唐上海庙项目第三人存在违约且合同尚未履约完成、未签发履约证书以及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向阳项目的结算款作为上海庙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达到释放条件,以及释放金额应视双方最终结算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答辩人处并没有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某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台河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0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螺纹钢买卖合同,价款2213683.89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未有依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由***签字为结算凭证,但该合同在履行中,第三人收货入库只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对该约定的变更。该纳税发票入账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增值税发票2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13683.89元,该发票开具后,第三人已经入账,该事实属于国家税收部门有效的证据,不是一些人否认的证据;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形成风机基础、箱变及接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约定工程总价款50827398.00元,第三人履约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给付第三人工程款46964490.00元。由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无论部分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十三条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包2464130.00元,影响原告债权到期债权实现,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4.竣工结算书,证明被告单方提供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4942862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46964490.00元,从被告结算单上看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464130.00元,由于第三人对该结算提出异议没有认可,但从被告确认的数额494286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也在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464130.00元范围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海庙一期风电项目工程款问题,第三人承诺已经过期,该项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两个法律关系,作为被告发现工程有问题应该采取合同或者司法解决,如果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对于已经过期的担保,对第三人或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原告供应给第三人的螺纹钢也是为了支援被告的工程项目,作为被告应该理解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让第三人与其项目抵扣。
经质证,某某工程公司表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由于该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伪。即使合同为真,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结算凭证,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为准。发票可依据原告的申请随意开具,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在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但是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8月11日和2023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承诺书,同意将该项目结算款作为上海庙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代替履约保函,第三人与被告在上海庙项目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且上海庙项目履约过程中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索扣了第三人上海庙项目履约保证金。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确切的到期债权。对证据4对于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向阳项目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的金额,均不是原告所述。需要原告注意的是该案是原告代替第三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承诺函是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一种形式,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作用就是保证第三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按约、履约。如果过程中出现任何形式的违约情况,被告均有权随时索赔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就是见索即付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承诺函到期的情形。被告可在发现第三人违约后随时索赔履约保证金。
黑龙江某某公司对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二份分包合同,分别是大唐向阳风电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接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大唐上海庙一期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电线路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向答辩人开具履约包函和提交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有权依据分包合同对第三人违约情形进行索赔,包括索扣履约保证金;2.第三人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2页、承诺书2份,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8月11日、2023年12月5日向答辩人发送承诺书,同意将大唐向阳风电项目结算款作为上海庙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微信聊天记录3页,关于张某组织人员讨薪扰乱业主生产秩序的函2份,关于大唐上海庙400MW风电项目派主要负责人到现场督办的函1份,关于工期违约的考核函1份、邮箱发送记录1页、企查记录2页及关于大唐上海庙项目尾工销缺处理相关事宜的函1份,证明第三人存在合同内工期违约、管理违约情形。
经质证,七台河某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大唐向阳风电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项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工地第三人施工方供应了钢材,该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的条款仅对该工程的项目进行约定,与被告提供的上海庙一期项目无任何关系,从合同约定内容上看均没有对上海庙项目有制约条款,无论是第三人违约都是涉案合同有效的约定,被告用上海庙一期项目涉及工程款所相抵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是在事后出示的承诺书,属于担保性质。超过了2024年3月30日的保证期限。被告有关上海庙尾工处理的函并没有第三人送达签收的证明,只是单方行为,对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无权限对上海庙工程相关事宜代办。对承诺书第三人明确表述用结算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代替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5878523.00元,担保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被告用该承诺书想扣留或顶替上海庙工程,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已经过期了,且对向阳风力发电合同也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提供***微信记录需要提供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因为法人没有授权委托王某乙在上海庙工程对违约事项处理的授权委托书。对上海庙工地发出的讨薪扰乱函仅仅是被告提出的单方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照片提供不出合法证据,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对于工期违约考核函,也是单方被告一家之言,并没有第三人签字及向第三人送达。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庙尾工处理函也是单方证据,也没有向第三人送达,或者收到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违约上海庙工程,属于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上海庙涉及争议或者纠纷,应该通过另外渠道解决处理,本案不能超越涉及的向阳工程合同款项。对于上海庙涉及工程,双方应该提供出会议纪要或者结算协议等,来证明涉案工程对上海庙工程能够采取补救或者抵扣,由于被告未提供上海庙工程存在没有完工或者争议问题,所以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诉求的被告及第三人仅在向阳工程范围之内。
黑龙江某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代理人表示对自己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这是上海庙项目经理***,对于***的聊天记录需要他自己核对,***是第三人单位领导,需要庭下核对。
黑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为七台河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黑龙江某某公司并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确实收到货物及发票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东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份结算书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向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供的,但经庭审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核实,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七台河某某公司及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核实,该份证据中的承诺书确实为第三人出具,且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核实,其在与某某工程公司履行大唐上海庙项目工程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后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确认,该份证据中聊天记录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21年10月6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七台河某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购置材料用于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建筑及施工辅助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双方约定由七台河某某公司为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螺纹钢334.8582吨、盘螺11.695吨及盘元14.51吨,合计钢材款2213683.89元,付款方式为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5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且七台河某某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如一个月内没有收到货款黑龙江某某公司按货款的月利息5厘支付违约金直至收到货款为止。七台河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后,于2021年10月14日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金额2213683.89元,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黑龙江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向七台河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2021年某某工程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东场区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大唐向阳工程)分包给黑龙江某某公司施工,经与某某工程公司核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结算,尚欠工程款2085216.00元。2022年6月8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大唐上海庙一期风电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集电线路建安工程(以下简称大唐上海庙工程)分包由黑龙江某某公司施工,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及违约条款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履行大唐上海庙工程合同过程中,因该项目中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已到期,黑龙江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2023年12月5日为某某工程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将大唐向阳工程的结算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代替履约保函,担保金额5878523.00元,担保期限至2024年3月30日。在担保期间内,因黑龙江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大唐向阳工程的工程款暂停支付,因后续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关于大唐向阳工程黑龙江某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现七台河某某公司认为因黑龙江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债权,导致无法向其支付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由某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黑龙江某某公司欠付的钢材款2213683.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法定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七台河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七台河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供了钢材材料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黑龙江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给付钢材款,七台河某某公司有权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钢材款及违约金,应认定七台河某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经到期。关于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并非只合作大唐向阳工程一个项目,在双方合作的另外一个工程大唐上海庙工程中,黑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大唐向阳工程的结算款作为大唐上海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经与双方确认,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黑龙江某某公司在大唐上海庙工程担保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工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暂停支付大唐向阳工程的工程款,并在向黑龙江某某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金额中扣除5%的费用,费用从项目的保证金(向阳结算的担保金)中扣除,目前关于大唐上海庙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核实,其在大唐上海庙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担保期间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某某工程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关于违约事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关于大唐向阳工程黑龙江某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且通过本案查明的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黑龙江某某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缺乏行使债权的前提条件。综上,本案情形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故关于七台河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黑龙江某某公司欠付的钢材款2213683.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4.00元,减半收取计136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672.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