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兴运府9-18号楼4**45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滨海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原审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核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首先,关于原物返还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已出卖案涉挖掘机,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占有该挖掘机,故一审应进一步查明案涉挖掘机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如不具备返还条件,由上诉人承担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是否适当。其次,上诉人提供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土石方公司认可该裁定书中涉及的挖掘机即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一审应围绕该份证据,进一步核实案涉挖掘机的权属问题。第三,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拖走案涉挖掘机是因为其与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故一审应查明上诉人在拖走挖掘机时是否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权处分该标的物,必要时,可依上诉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查清该节事实。同时,如需支持占用费用,一审确定的费用标准是否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于长江审判员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