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05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双裕南小街1号院1号楼3层6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UW4R5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兴城市。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进,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滨海大道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6644221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0月31日庭审,原告***,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22日庭审,原告***,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陆拾万零肆兴城市人民法院仟元整(小写人民币604,0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即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前区综合办公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及价格,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该项目系第五被告的建设项目(属于业主),第四被告系该项目总承包人,第二被告是该项目的分包人,第三被告系为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包人。原告是第一被告的施工人,即由第一被告招来为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人员。施工尚未完成,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被第二被告叫停。叫停后,被告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计叁拾陆万陆仟元(小写人民币36,000.00元)。还下欠60.4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60.4万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诉争工程分包方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负责具体施工的**班组找来的一个工头(该工程施工不可能一个人完成,因此,需要班组),我只是履行职务,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签字,至于是哪一个班组完成的在所不问,况且,原告是**找来的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因此,我的签字也就是对**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的认可,同时,我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合同,也不是协议,并不能因我签字确认工作量就和我个人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与原告之间签署了什么协议或者**对原告单独作出承诺,应当是原告找**主张,而不是乱告一通,把没有关系的人牵扯进来。据我所知,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拿走了工程进度款(已完工程款不到30万元,实际领走589520元),此争议应当在他们之间解决。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招标程序承包该工程,依法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分项分包给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现行法律,除国家特殊规定外,分包并不违法,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因此,此项工程分包没有瑕疵,不存在根据合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这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事,应当二人之间解决。**向原告承诺什么,原告应当找**,原告除了向**主***外的其他被告主***,没有依据。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班组的成员,**班组已完成不到30万元,已从分包商处拿走了580000元,而原告个人并没有以除了**之外的其他任何一个被告建立过任何关系,他只是**手下的一个工头,应当找**,如果业主方或总承包方欠**工程款,那也只有**主***,只有这样的对应关系,有合同,有协议,有工作确认,才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案件处理才会正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22年5月16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机电安装),合同第一页“工程分包人**,劳务施工人***”,合同第二页“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劳务分包人(此处空白)”,工程名称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区综合办公楼建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管理,安装费,施工方式为固定总价,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尾款时,按协议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劳务施工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施工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前区综合办公楼补充协议》,协议规定,该工程的承包价款属税后价,不含税费,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完工,不含装修部分,总承包价款148.7平方米,按总面积结算(总面积43209.64平方米)。庭审时,***提交了1、导管敷设报审,报验单,加盖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2、工程量确认单3份,时间2022年6月26日,项目经理***签字;3、支付工程款告之书,时间2022年8月4日,主要内容是**认可***施工的工程量,合计总价971598.7元,标明“**认可上内容认可”。庭审时,***称,他是在2022年5月22日进场施工,工人是5月16日进场地,撤出场地的时间是2022年8月4日,他本人已得到200000元工程款,是***给的,对此,***称是给他们四个人的工资钱(***,**,***,***),在8月份,又给了***所找的工人工资,具体金额是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四份支付单,他对的是**,不是***。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间是2022年3月15日,同时,该公司又提交了四份工资表,具体情况如下: 5月份 序号 姓名 工资(元) 是否本人签字 1 *** 6400 否 2 *** 6000 否 3 *** 5200 否 4 ** 5200 否 5 *** 5200 是 6 ** 4680 是 7 **新 4320 是 8 ** 4000 是 9 *** 2300 是 10 合计(不包括***) 实收18200 6月份,实发107260 序号 姓名 工资(元) 是否本人签字 1 *** 12000 否 2 *** 12000 否 3 *** 12000 否 4 ** 12000 否 5 *** 12000 是 6 ** 10440 是 7 **新 10080 是 8 ** 2400 是 9 *** 7000 是 10 *** 2880 是 11 ** 7560 是 12 *** 2160 是 13 ** 5760 是 14 *** 6800 是 15 张坤 4680 是 16 ** 4680 是 17 ** 4380 是 18 *** 6000 是 19 合计(不包括***和***) 73820 7月份,总计91360元, 序号 姓名 工资(元) 是否本人签字 1 *** 12000 是 2 ** 7920 是 3 ** 10440 是 4 ** 11160 是 5 *** 12000 是 6 ** 11160 是 7 **新 3240 是 8 ** 10440 是 9 *** 7000 是 10 *** 6000 是 11 合计(不包括***和***) 78360 8月份 序号 姓名 工资(元) 是否本人签字 1 ** 360 是 2 *** 1600 是 3 *** 400 是 4 *** 800 是 5 *** 1380 是 6 *** 36000 是 合计 合计(不包括***和***) 38720 对上述人员,***称,***不是他找的员工,***也不是他找的员工,上述其他人员的工资,包含在971598.7元里。 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称没有证据证明**与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进场后干活是和***对接,**就不在了。***称,是**告诉他与***对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是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诉他三人确认工程量,公司与**,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是**安排的一个工头,没有给过**钱,只给过**找的工人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公司将工程款给了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与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机电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和《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前区综合办公楼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由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工程质量无人提出异议,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工程价款971598.7元予以确认,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将所欠***的工程款给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与**签订的合同的第二页写明“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但该合同没有加盖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事后得到追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工资表,更能证明是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等人发工资的事实,因此,不能凭此合同的名头写明“施工总承包人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确认***与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要求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北京亿兆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是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依照***的陈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工资表中,除了***和***外,其他人均是***找的工人,经过计算,上述人员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月份18200元,6月份73820元,7月份78360元,8月份38720元,总计209100元。***自认收到200000元,因此,**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62498.7元(971598.7元-209100元-200000元)。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2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249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2498.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北京吉星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退还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