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132号
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锦东村0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8510022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滨海大道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66442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龙山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
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核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677499.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二被告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原告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徐大堡核电分公司处(以下简称兴城市徐大堡电厂)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省兴城市徐大堡核电厂厂内供货,用于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前区综合办公楼建安工程,采购物资总价为2449500.00元。2022年10月1日,原告同被告江苏省建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将被告江苏省建交货接收人员由**变更为***。后原告同被告江苏省建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从变更前合同金额:2449500.00元,变更后合同金额:3577365.80元,变更量:增加合同金额1127865.80元。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同被告江苏省建进行对账,原告供货的实际总金额3677499.20元。此后,被告江苏省建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1677499.20元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核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我方答辩人辽宁核电,没有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为此原告诉我方系诉讼主体错误。
建工集团辩称,1.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订立,我公司有主体资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徐大堡核电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2.涉案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文书流转迟延原因,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贵院明显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对原告恶意虚列本地单位为被告,以欺骗取得当地法院管辖权的行为进行训斥,并请求贵院依职权移送管辖;3.根据合同第7.2条规定:“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须举证证明向我方提供了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根据合同第7.3条规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的全部货款”;4.对原告未到期债权,我公司自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到期债权,可按涉案合同规定执行;5.合同第9条规定,“合同各方均同意诉讼过程中为确保合同主体的正常经营不对现金账户、房产、股权进行**。若违反了前述约定,被冻结、**方有权向保全受理法院申请解封,法院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解封;同时视为申请方违约,被申请方有权申请方以被**金额为基数按保全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自保全之日起至解封之日止,并有权要求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我方要求贵院向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请立即解封,判令原告依约赔偿我公司损失、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木方模板采购合同》、两份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并向辽核公司供货以及货物总价款;2.对账单(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677499.20元;3.出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4.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收到给付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收条签字人是**、**,系被告职工;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已交付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辽核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目前原告提供的主合同与辅合同均没有我单位参与,我单位既没签字也没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三份合同的三性没异议,但原告主张向辽核公司供货请再次确认向哪一方供货;对于证据2,证据3,没异议;对于证据4,两份收条不是原件,且2022年6月17日的所谓收条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没有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对于2022年9月16日收条,如果是原件,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1882457.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收条都注明是17组,真实性及是否原件请求依法确认,如果是原件,我们认可188245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证明是原件;对于证据5,该发票为记账联(销售方留存),如果有原件,应在原告方存放,应提供原件。
原告补充确认,向建工集团供货但是在辽核公司的施工区(办公楼旁边)交付。建工集团已支付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给付建工集团。
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补充内容质证认为,对200万元已付没意见,但原告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甲方)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建筑用模板木方,用于甲方的施工项目工程,即:辽宁徐大堡核电厂厂前区综合办公楼建安工程,采购物资总价为2449500.00元。付款方式及税票1.支付方式:现金、汇款。2.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3.结算付款:结算数量按甲方收料单按月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乙方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的全额货款。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各方均同意诉讼过程中慎用冻结、**等保全手段,均同意为确保合同主体的正常经营不对现金账户(即流动资金账户)、房产、股权进行**。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违反了前述约定,**了另一方的现金账户、房产、股权,被冻结,**方有权向保全受理法院申请解封,法院无须征得申请方的同意即可解封;同时视为申请方违约,被申请方有权要求申请方以被**金额为基数按保全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自申请保全之日起至解封之日止,并有权要求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加盖**公司和建工集团公章。2022年10月1日,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将建工集团交货接收人员由**变更为***。变更内容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2449500.00元变更为3577365.80元,变更量:增加合同金额1127865.80元。约定变更内容自2022年6月15日起执行。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同建工集团进行对账,原告供货的实际总金额3677499.20元。此后,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2年6月17日,建工集团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2022年9月16日,建工集团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贸易有限公司送来增值专票壹拾柒组计1882457.60元”。该两收条均为原件。原告称二被告尚欠货款1677499.20元未给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677499.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二被告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辽核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为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建工集团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我公司订立,我公司有主体资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徐大堡核电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涉案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文书流转迟延原因,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兴城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恶意虚列本地单位为被告,以欺骗取得当地法院管辖权的行为进行训斥,并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第7.2条规定:“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向我方提供了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对原告未到期债权,我公司自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到期债权,可按涉案合同规定执行;合同第9条规定,“合同各方均同意诉讼过程中为确保合同主体的正常经营不对现金账户、房产、股权进行**。若违反了前述约定,被冻结、**方有权向保全受理法院申请解封,法院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解封;同时视为申请方违约,被申请方有权申请方以被**金额为基数按保全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自保全之日起至解封之日止,并有权要求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我方要求兴城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请立即解封,判令原告依约赔偿我公司损失、承担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徐大堡核电分公司变更为辽核公司,要求辽核公司与建工集团共同支付欠款并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木方模板采购合同》、《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两份、对账单、出库单、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员工出具的收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木方模板采购合同》及《木方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两份,能够证据原告与建工集团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供货。建工集团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工集团抗辩称原告应依合同约定举证证明向其提供了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由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条原件两份,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组予以佐证,而建工集团对收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6774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工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尚有1677499.2元逾期未给付。建工集团除应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外,还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的全额货款”,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以欠付货款月的次月21日起算,欠付货款数额按欠付月分段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计算依据。(违约金分段计算表附后)。关于被告辽核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建工集团,辽核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供货单位为建工集团,只是供货地点在辽核公司辖下场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辽核公司主张权利。辽核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驳回原告对辽核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建工集团在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庭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建工集团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故对于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提出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据此,原告申请**建工集团财产,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建工集团通过合同制约此项诉讼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悖,建工集团不能以合同约定对抗法院**措施,既便没有原告申请,法院仍可依职权采取**等保全措施。故对建工集团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人民币1677499.20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前,以每月欠付货款为基数分段计付,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677499.20元为基数计付,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表附后);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葫芦岛市**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4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