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郭继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里1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菲。
上诉人郭继纲因与被上诉人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辽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上诉人中核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贾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继纲的上诉请求:一、确认中核辽宁公司终止与郭继纲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郭继纲与中核辽宁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向郭继纲发放2014年8月、9月的减发工资12587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7万元,补发各项福利待遇:探亲费10500元、办公费6200元、误餐补助费14100元、节日费5500元,年终奖2.5万元,取暖费1.2万元,共计:28030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待遇。其上诉理由:郭继纲在2009年12月29日与中核辽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郭继纲是工程管理处安装科科员。2013年至2014年,郭继纲负责建设期锅炉房工程的施工管理,月工资11500元。中核辽宁公司给每名员工的福利待遇还包括:探亲费每月500元,办公费每月300元,误餐补助费每个工作日50元,节日费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各1000元,五一劳动节、元旦、清明节各500元。郭继纲因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在查处分包方使用假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过程中,才遭到分包方项目经理的诬告。中核辽宁公司在未对整个事件进行详细调查、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于2014年10月14日,依据《员工奖惩管理》的规定口头告知郭继纲终止与中核辽宁公司的劳动合同。郭继纲不存在中核辽宁公司认定的违纪行为,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属无效。
二审审理期间,郭继纲对上诉请求提出变更、补充:对工资待遇有增加,截止到2016年5月份还要增加52650元,包括两个月的工资23000元、两个月的探亲费1000元,办公费600元,午餐补助费2050元,节日费1000元,年终奖25000元,增加部分总计52650元。
中核辽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郭继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郭继纲在负责锅炉房等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权为其连襟杨爱国等人能够承揽该工程、牟取私利提供便利条件。在工程未招、投标前即与杨爱国等人进行磋商,利用其便利条件向他人泄露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和工程报价,最终使杨爱国等人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郭继纲于2014年7月23日参与草拟的两份《合作协议》,第一份约定中污水工程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杨爱国补偿给井玉成、齐开颜两人前期投入13万元,井、齐两人退出该工程;第二份约定中污水工程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井玉成、齐开颜两人补偿给杨爱国前期投入36万元,杨爱国退出该工程。后因郭继纲等人在分配经济利益时发生矛盾被项目负责人举报。郭继纲在锅炉房建设相关工程中,还利用职务之便干扰锅炉房动力站墙、地瓷砖的采购,违规推荐供应商,致使中核辽宁公司花费高价使用了假冒劣质瓷砖产品,给中核辽宁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郭继纲在其向中核辽宁公司提供的简历中伪造工作经历,以欺诈手段骗取中核辽宁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郭继纲于2010年即因家庭等矛盾,严重影响中核辽宁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和公司声誉。中核辽宁公司领导在协调会上对郭继纲提出严厉批评,并告知其如再出现违规行为,将按照员工守则对郭继纲予以开除。郭继纲不但不吸取教训改正错误,而且利用其职务之便作出违法违纪之事。在中核辽宁公司审计监察处对郭继纲被举报事项进行查实时,郭继纲未经正常的请假程序,无故旷工4天,严重违反中核辽宁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中核辽宁公司审计监察处根据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确认以上事实,经中核辽宁公司召开党委会、纪委会、党政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员工奖惩管理》作出了与郭继纲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郭继纲宣读了《关于解除郭继纲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核辽宁公司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充分、正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解除程序正当、合法。中核辽宁公司无需向郭继纲补发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根据中核辽宁公司与郭继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中核辽宁公司也完全有权选择不再继续与郭继纲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郭继纲要求中核辽宁公司补发取暖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
郭继纲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中核辽宁公司终止与郭继纲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郭继纲与中核辽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郭继纲发放自2014年8月至9月的减发工资1258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126500元、补发各项福利待遇:探亲费7000元、办公费4200元、误餐补助费11200元、节日费3500元、年终奖25000元、取暖费12000元,合计201978元,补交郭继纲各项社会保险及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9日郭继纲与中核辽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郭继纲的工作岗位是中核辽宁公司的工程管理处安装科。2013年至2014年,郭继纲具体负责建设期锅炉房工程的施工管理。2014年8月1日,中核辽宁公司审计监察处接到井玉成对郭继纲的实名举报。中核辽宁公司进行了近两个月的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对郭继纲当面宣读了《关于解除郭继纲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6月18日郭继纲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5)第680号裁决书,裁决对郭继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井玉成是中核辽宁公司“辽宁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建设期锅炉房区域综合管线中水污水管线工程”分包方负责人。杨爱国系郭继纲妻子的姐夫。一审法院认为,郭继纲、中核辽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中核辽宁公司接到井玉成的实名举报,举报郭继纲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杨爱国介入中核辽宁公司锅炉房建设相关工程中。郭继纲作为中核辽宁公司的职工,应遵守中核辽宁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中核辽宁公司的岗位工作任务完成自己的份内工作。郭继纲称中核辽宁公司诬告其违反单位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亲属谋利。但郭继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证人杨爱国和郭继纲系亲属关系,虽证人称自己和井玉成、齐开颜合作,挂靠辽宁一建,作为分包方在中核辽宁公司处施工,也称郭继纲对此事先并不知情。但从中核辽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郭继纲的陈述可知,杨爱国系杨航的父亲,杨航亦在中核辽宁公司工作,但负责的工作范围并非与郭继纲同一事项。郭继纲曾以邮件的形式给杨航发送关于其负责的污水工程,郭继纲也与证人杨爱国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关于污水工程的内容。中核辽宁公司提交的井玉成和齐开颜的谈话记录中也可得知,二人与郭继纲、证人杨爱国四人对污水工程的分包工程均参与。鉴于郭继纲与杨航、杨爱国的关系,故对证人杨爱国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从雷国庆、张泽山、赵云峰、徐海昌、何建平的谈话记录中证实郭继纲对锅炉房瓷砖的使用进行了干预,同时也可证实郭继纲和证人杨爱国对污水工程一事很早就介入了,这与郭继纲和证人所叙述的不符,故郭继纲的辩解不予采信。中核辽宁公司辩解郭继纲在与中核辽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隐瞒了之前的工作履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郭继纲也承认在与中核辽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确实没如实告知工作履历。但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未对该合同的签订产生影响。中核辽宁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中显示郭继纲在2014年8月份有四天未上班。因中核辽宁公司采用打卡记录员工考勤情况,对此,予以采信。中核辽宁公司称郭继纲曾因个人作风问题严重影响中核辽宁公司的工作秩序,也提交了有关的会议记录。但该事情发生在2010年,与此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郭继纲诉请的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郭继纲、中核辽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郭继纲的工资待遇为4460元,而非郭继纲所述的11500元。中核辽宁公司亦已将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发放给郭继纲。故对郭继纲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采暖费报销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中核辽宁公司根据实名举报,立案调查,根据其上级主管单位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6.7.6.1条,第6.7.6.2条,作出了与郭继纲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继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继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郭继纲在负责锅炉房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利用负责施工的便利条件为其亲属杨爱国等人承揽中污水工程提供各种便利条件,通过发送邮件等手段泄露工程报价和图纸等资料。并在聚餐席间或其他场合指导杨爱国等人协商修改工程的报价和预算方案。经过郭继纲的运作,2014年4月10日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辽宁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建设期锅炉房区域综合管线中水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郭继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中核辽宁公司提供了《井玉成举报工程管理处郭继纲索要工程回扣案件的材料》、《情况说明》、《井玉成的谈话笔录》三份、《齐开颜的谈话笔录》、《吕东的谈话笔录》、《李大陆的谈话笔录、《兴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QQ邮箱截图》、《出入单位门卫登记》、《辽宁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建设期锅炉房区域综合管线中水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2014年6月27日—7月3日,郭继纲利用职务之便干扰锅炉房动力站墙、地瓷砖的采购。虽然郭继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中核辽宁公司提供了《雷国庆的锅炉房瓷砖采购经过》、《雷国庆的谈话笔录》《雷国庆、张泽山、赵云峰、何建平、徐海昌的谈话笔录》、《黎云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三、2014年8月1日,中核辽宁公司审计监察处接到井玉成对郭继纲的实名举报。中核辽宁公司成立了调查组,进行了近两个月的调查。经查,郭继纲泄露工程报价及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工程招投标,为其亲属牟利的事实存在。2015年2月3日,中核辽宁公司与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建设期锅炉房及室内外综合管线、动力站、BOP消防泵房及水池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变更中核辽宁公司在支付给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5万元。经中核辽宁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总经理办公会暨党政联席会等程序讨论。其中总经理办公会暨党政联席会到会36人同意移送检察院的7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14人、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的15人票、同意给予其行政处分但维持劳动关系的0人。职工代表共43人,到会30人,通过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一致同意与郭继纲的解除劳动关系。中核辽宁公司依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6.7.6.1项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解除郭继纲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10月14日,中核辽宁公司正式通知中核辽宁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分决定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郭继纲拒绝在《员工违纪处分决定送达通知函》上签字,中核辽宁公司当面向其宣读了《关于解除郭继纲劳动合同的决定》、《郭继纲处分审批表》及《员工违纪处分决定送达通知函》,并告知郭继纲,中核辽宁公司已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郭继纲尽快配合中核辽宁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手续等。其后,郭继纲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于2014年10月20日提申诉,中核辽宁公司工会和审计监察处分别按照中核辽宁公司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复核并予以书面回复,认为中核辽宁公司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此,中核辽宁公司提供了《信访举报登记表》、《初步核实呈报表》、《关于反映工程管理处员工郭继纲违纪问题的初核保告》、《立案报告》、辽核工会发(2014)3号文件、辽核办纪要(2014)15号会议纪要、辽核人发(2014)44号文件、《员工违纪处分决定送达通知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郭继纲受到处分申诉的答复》、《对郭继纲申诉材料核实情况的回复》,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佐证。
另查明,中核辽宁公司《员工奖惩管理》第6.7.6.1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除名并终止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盗窃公司财产或员工私人物品及钱财,差有实据,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7)参加黄、赌、毒等有伤社会风化,违法社会公德活动,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8)因其他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经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核辽宁公司上级单位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一)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决定不公开招标;或采取化整为零,假借紧急采购、保密等方式规避招标;或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二)越权干预招投标活动的,直接指定承包商、供应商、代理商的;(三)在开标之前,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四)参与招投标的人员与投标商串通、舞弊、操纵干涉招标结果,损害单位利益的;(五)招标文件中,故意列入歧视性、倾向性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平、公正的;(六)同意、授权、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集团公司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单位的关联公司、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投资入股(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除外)的;(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将单位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公司与本单位或者有出资关系的公司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七)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行为。”根据中核辽宁公司上级单位的管理要求,中核辽宁公司现所有文件、档案等均采取无纸化管理。中核辽宁公司《员工奖惩管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等管理规章制度文件,均系通过中核辽宁公司内部ECM系统统一下发至中核辽宁公司各员工账户内,中核辽宁公司员工凭各自专用的账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即可随时查阅这些文件、规定等,并且在第一次查阅后,系统即会自动生成相应记录。二审中,郭继纲明确表示对上述规定内容知情。
再查明,《劳动合同书》第八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十六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核辽宁公司应否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核辽宁公司《员工奖惩管理》第6.7.6.1条(2)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给予除名并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在开标之前,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第四十五条(四)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郭继纲在其负责锅炉房等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泄露给杨爱国等人,并直接参与协商修改施工方案和工程报价,使无建设资质的杨爱国等人借用他人资质进入施工。利用其职权为其亲属杨爱国非法牟取私利,违反中核辽宁公司及上级公司的规定。在采购瓷砖时,干扰锅炉房动力站墙、地瓷砖的采购,违反中核辽宁公司相关管理制度。郭继纲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郭继纲在庭审时承认已通过公司内部ECM系统阅读中核辽宁公司及上级公司的规定,对其规定内容清楚,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同时适用中核辽宁公司的员工。中核辽宁公司通过召开党委会、纪委会、党政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员工奖惩管理》作出了与郭继纲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郭继纲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合同解除后,中核辽宁公司应否给付经济补偿,因郭继纲在一审时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各种工资福利待遇,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郭继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继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