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16执恢434号
申请执行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新华西路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第A幢A3**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3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50.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产管理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登记机关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查证结果告诉了申请执行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致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